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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要解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它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笔者个人认为,对赔偿范围应吸收德国、瑞士的做法,采取限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应排除在外。因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制度加以救济。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足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具体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类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犯罪人除赔偿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这是主体特殊的一种精神损害,它不针对被害人本人,而是对其近亲属而言,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是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产生的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     (2)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相应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身残疾的,被害人将一身伴随残疾的痛苦,这时除赔偿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以抚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     (3)侵害妇女特殊的性自主权(贞操权)。妇女贞操权是妇女所特有的一项人身权,特别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中此项权利是妇女极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此项权利的,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这远较犯罪行为本身对身体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的影响严重,妇女此种权利曾受到过侵犯将会成为受害妇女的耻辱,成为其一生的恶梦,这并不会因为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处罚而消除,故对于那些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仅用刑罚惩处,尽管严厉制裁了犯罪者,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上的损害并不能完全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对侵害妇女此种权利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被害人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籍。 (4)侵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一项人权,失去它就丧失了行使其他一些人权的基础,如言论权、选举权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事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摧残是不言而喻的,对此,被害人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5)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侮辱、诽谤他人,对被害人的名誉、人格的任意贬低,造成被害人社会地位的降低,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打击不会随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对此类犯罪,被害人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主体应限于自然人。 法人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此种精神现象和心理态度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虽然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可以以其他方法予以救济,如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精神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几类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应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因为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法官裁判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很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而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的结果则大相径庭。其次,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而过低的赔偿则失去了补偿性的功用,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达到抚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被告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这些,均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价值的真正实现。再次,对当事人在提出赔偿时会漫天要价,增加了审理难度,故要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存在着较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地区差异,故制定一个全国皆行的统一标准是不现实的,而只能就一类案件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案件,可参照盗窃罪数额标准的方法,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制定此类案件中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赔偿数额幅度标准,再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等情况,制定较为确切的标准。     (2)对于其他类型的可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由最高院制定或授权省级人民法院制定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标准。法官在具体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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