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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个案之间存在的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影响、伤害后果等差异,并结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裁判。 (3)对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不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均有违公平原则,其二,其经济状况取证困难,如当事人有意隐匿,法院对实际情况很难掌握,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四,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将导致法官无法下判。故这只能作为案件执行时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判决的理由,如被告人经济状况经查明确实欠佳,判决时可分期给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对调解予以认可,并可将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视为悔罪表现,作为其一项酌定从轻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5、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后果。     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犯罪行为导致相当的严重后果,没有严重后果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事发时和未来生活、工作中可能达不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这也与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相吻合。例如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必须是造成被害人残疾,才能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否则,伤情较轻,未达到残疾后果的,被害人一般不会有太大的精神创伤,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和给予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一般足以慰籍被害人了。     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并丧失生命,责任人除应承担责任外,还应向死者亲属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经济补偿。这是基于死亡事实的发生,设立其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亲属的精神创伤和经济困难。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应理解为对死亡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亡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死者家属的安慰。但一直以来对死亡赔偿金能否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直到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今天笔者在此不就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的认定是否值得商榷进行讨论,而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将交通肇事中死亡赔偿金予以合法化的问题。在目前立法尚未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样可有效保护处于明显劣势的死者家属的权益,也可在审判实践中疏导被告人和死者家属之间由此问题产生的较为激烈的对立矛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交通肇事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予以认可的,被告人大多数情况是同意支付此项赔偿的,审判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也予以认可,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给其在精神上予以抚慰并救济其家庭因巨大不幸而遭受的经济困难,故笔者认为对现实中合理的事物应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并以此消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动荡的隐患。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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