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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释(2002)29号未及问题的探讨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完全相同的规定。从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看,我们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要适用人民陪审制度,同样也不仅仅只有一审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我们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划分不同的适用等级。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级别分为三等,即强制性适用、任意性适用和申请许可适用。强制性适用即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如一审的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民事案件等。任意性适用即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比如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申请许可适用是指必须由当事人申请适用,并且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而作出是否准许适用的决定后方可适用的一种类型。这种等级划分可以使人民陪审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趋于合理化。并且,将人民陪审制度只规定于一审案件中是不够的,还应扩大到诸如上诉、抗诉案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各类案件和程序中,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公正”决定了该制度应该被更广泛地适用。     (3)关于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外,凡有选举或被选举权的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上讲,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是相当广范的,但目前由于实际选任途径主要立足于法院自身的选聘,加之选聘制度不健全又造成了选聘程序的随意性很强,人民陪审员往往由法院的院长或庭长在自己所熟悉的社会群体中直接选聘。这样的选聘既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又使得选聘范围变的极为狭窄,故而常使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受到质疑。所以我们觉得,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法可以采取相对固定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法,即先将经过审查拣选出的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做统一备案,储备于人民陪审员后备库之中,日后每遇到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就可以直接从该后备库中随机抽取,这样可以使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更加透明和具有较强的公正性,从而为以后的审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关于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依据制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本意,其所体现出的是接受“同等者审判”的价值理念,所以被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此外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将与专业法官行使同等的审判权力,所以使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也具有相当的神圣性,从而在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上也应具有相应的条件;又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还有一个作用就是防止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视角和思维定势而会在审判过程出现某些偏见,从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不应以具有相当法律专业知识为准。所以综上,我认为充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有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思想端正、品行良好;(3)有履行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意愿;(4)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5)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除此之外不应再设置太多的限制性条件,而应能够使绝大多数公民参与到该制度之中,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的价值。     (5)关于陪审员的任期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3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的任期比审判员还长,从而常会出现“专业陪审员”等不良现象,这种现象与人民陪审制度的监督价值背道而驰,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我认为陪审员的任期不能规定过长,只要其资格得到确认,就可长期兼任,但在参加陪审时,则应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随机抽取,轮流审判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尽可能扩大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又可增强陪审人员的新鲜感、责任心,从而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6)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的规定。在考察国外的一些立法,关于陪审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和“无因加避”(Peremptory  Challenge)。“有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无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时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我认为,我国在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上,应实行“无因回避”制度,因为此可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也可体现程序上的公正。     (7)关于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可分为两部分: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物质保障即是给人民陪审员以适当的经济补助,以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成果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对其劳动付出社会所给予的回报。安全保障是使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无妨碍的状态下对案件作出真实表达。这些保障对于人民陪审员合理行使其权利是相当重要的,同时也是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真正价值的重要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客观上还存在的诸多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实际运作过程中作为诉讼基本制度的当然地位已经被弱化,但该制度的必要性应该给予肯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本身并不应该构成对其成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否定,我们考虑一项制度的存废,不能只看到其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改善的缺陷,而更应看到完善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用一种发展的和长远的眼光去看待该制度。我们在认清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之后,便更加确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改革和完善,使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逐渐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功能,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石,成为制

《对法释(2002)29号未及问题的探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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