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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其抚养人的最后6个月。在具体数量上,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限。因此,我国在先取特权项目上,应明确增加这个内容。     ④建设工程价款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作出规定,但其包括哪些内容,是否要登记等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制定物权法中, 要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还有《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内容。     (2)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     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项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麻烦,笔者认为,我国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应为:     ①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     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所有行业,不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职工,其劳动报酬都得到同等的保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债权以企业歇业或破产前二年为限。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职工因公而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五个内容。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向企业按月征缴,企业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③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按其身份和时期所确定死亡时的丧葬费用。     ④债务人及其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     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最后6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基准。     ⑤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建筑师及工人就不动产的优先权,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但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价现存部分为限,且在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⑥税收。立法上应当明确税收不分国税和地税,均有优先权。但土地增值税最优先,关税只就应税进口货物本身优先于其他税收,其他税收优先权之间地位相同。税收优先权不包括税收罚款部分。    (3)先取特权的保护方式     先取特权在保护方式上应当完善的地方是,先取特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只有动产不足时,才能从其不动产中受偿。此外,先取特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立法上应明确先取特权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同时,要明确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冲突时,先取特权优先权更优先。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方面    (1)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及相关内容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公房和私房均可)优先购买权,小型租赁企业买卖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种。“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①。还有诸如地邻优先购买权,由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不符合时代精神,因此也不应规定。     此外,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出卖人在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出卖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把标的卖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无效。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     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条件,即一般指同等价格。二是消极条件,即法律限制的条件,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城镇个人建住宅,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20平方米,如果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上述情况的,就丧失优先购买权。     3、关于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     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主要是完善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方法,即赋予优先承包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人形成发包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承包合同关系。      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方面    (1)关于抵押权人与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但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人在出卖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二是第三人必须把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2)关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与未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务人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向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交付质物或留置物的请求权。只有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了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价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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