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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


sp;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实际上就是“书面审”,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此外,可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究书面审的实质而言,适用的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据此,笔者还设想,在适用上诉审程序时,第二审法院能否大胆改革,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也适用简易程序呢?     (五)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     不少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答辩期届满开庭,否则程序违法。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这里的“当即审理”,显然是对15天答辩期届满方可开庭审判的否定。法律没有要求简易程序必须给答辩期限,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比较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答辩期是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所留给的庭前答辩准备工作的期限。普通程序中规定的答辩期为收到应诉通知后的15日内。而答辩权则是指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几乎贯穿于诉讼的全部阶段,因此,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期,绝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在于要求给予答辩期,倒是在于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能让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容易实现,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里的“随时”进一步强调了简易程序的开庭不存在15天答辩期的问题,只要能通知到当事人到庭,不在乎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均可随时开庭。当然,也不受开庭3日前发布公告和传票传唤方式的限制。为什么简易程序不规定答辩期限呢?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讼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一前提条件的存在,从实事求是、方便当事人的角度上看,不必专设答辩期。如果审理中的确发现了其它因素,上述前提条件不能同时具备,民诉法又作出了可转入普通程序的规定,以确保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综上,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予被告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开庭审判,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我们应该准确理解把握立法精神,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依法审判,快审快结,提高审判效率。     (六)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专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日本注重简易程序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设有专门的法院。我国的台湾在一个法院内部设普通法庭和简易法庭,普通法庭就是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法庭就是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专业化,更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目前在我国也有不少法院尝试简易法庭的审判制度,均收到较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通过立法设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     三、简易程序改革应注意事项     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不当扩大之势,表现为:有的法院因案多人少,客观上存在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不适应的矛盾,因而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错误地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有的因认识不足而把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有的审判人员为图快捷、简便而任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审判实践中许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有的甚至将再审和重审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简易程序的滥用,容易淡化人们的程序观念,不利于法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被非法限制或剥夺时有发生。由于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诉讼阶段划分,个别审判人员几乎是凭感觉办案,审判行为无规则而言,也导致有的案件办案质量低劣,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要求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这里的法既含实体法,又含程序法)办案,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为改变简易程序不当扩大的倾向,一是必须加强对立案的管理,由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二是应将正确适用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作为评判案件质量的标准写入质量评查制度;三是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采用简易审理的,应作为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对滥用简易程序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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