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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在这种情形下,其实际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对其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这样的判断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工作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托的公务不能进行时,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第2页),笔者赞同“公务说”的观点,只要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对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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