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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维持。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其对于上诉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无疑是一个较大的阻碍;其次,由于在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简单的案件也被纳入了二审范畴,无论从诉讼的效率还是从制度的严谨性角度而言,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都是不应容许的。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有上诉申请范围的不受限制等,但究其最为本质的原因而言,仍应归咎于对此类简单问题处理手段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也正因如此,作为最为直接简便的救济途径的二审上诉制度便成为了一些简单问题的解决机制的替代。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而言,对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清楚的案件并不适宜动用二审的审判资源,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动用。因此,寻求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设立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出路、对策。 三、对策     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需彻底解决尚有待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之深入提高,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融互补。但从价值实现的角度考虑,在进行这一问题的分析解决过程中,我们既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分配,又要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进行必要的兼顾。关于程序安定的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一些专门的介绍,根据程桂明先生的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括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性。(1)由此从制度层面考虑,围绕上述三个价值的实现,我们还是应有许多措施可以采取,以期实现问题解决之功效。     1、上诉权的设立反映了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自然正义”观念。不管是中国古代老庄的道法自然,还是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源流,在各国的法律观念中都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理念:即既然法官也是人,那么就可能犯错误,出于正义实现的价值考虑,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决,确保裁断的公平正义,这是依自然理性而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不需要任何论证而能为人接受的应然性的法律制度的追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诉权而言,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至少在法院角度应当享有一定的对上诉权的审查权利,即上诉权不应再被视为一旦当事人一方提起即当然启动的法定程序,而应当在启动程序方面有所限制。从维护原审判决的既判力而言,这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可当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此期间法院不具备立案时的程序审查权利。当然,由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既判效力已被阻却,由此角度上诉权的任意行使并不对其构成任何的侵犯影响。然而,从二审最后作出的结果角度而言,如一味纵容当事人提起无谓的上诉,而二审裁决结果大都是维持一审的原判。则由此角度,事实上一审的正确判决被提起上诉的上诉人认为的阻却了生效的时间,在一方当事人有意以讼累对对方进行报复的恶意上诉场合,一审判决既判力的遭受侵害更是尽显无疑。同时,在另一个层面由于上诉权提起的不受限制,导致二审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出现了一审行同虚设的怪异现象。因此,为上诉权的提起设定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由于上诉制度本身对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巨大保障作用,这样的一种限制又不能过度。因此,该条件的设定应当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及维护法院审判权威之间进行再三的斟酌。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上诉率升高的原因也与上诉人对上诉本身需求的高涨,因此,如何减少当事人对上诉的需求无疑也成为解决上诉程序启动过于频繁这一问题的一大途径。笔者建议:(1)限制上诉。在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上,最简单、粗俗的方法就是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案件的上诉权。参照外国的经验,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而言,许多国家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如德国1990年将二审案件的金额由700马克提高到1200马克,1991年由提高到2000马克。此外,对于中间裁决而言,多数国家规定终局裁决可以上诉,而中间裁决的上诉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准许中间裁决的上诉会造成上诉的零碎性、重复性,使正在进行的本案审理发生中断结果往往是浪费时间、拖延涉讼。正如法兰克福大法官说的:“为了讲效率,司法部门决不能因循拖延,如准许整个诉讼理由从组成部分一一分别进行审查,那么司法的能动作用就会受到阻碍。”(1)有鉴于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排除小额诉讼案件、中间裁决案件的上诉控制上诉权的滥用。(2)降低上诉需求。在控制上诉案件数量上最为恰当的方法是通过提高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信赖来减少对上诉的需求。事实上,审判制度的目的就是追求达成值得当事人信赖并能使人民信服的裁判。为此应尽量健全一审(事实审)的程序制度,充实可使当事人信服裁断以便当事人能在该审级对法院表示是否信服裁判并提出资料说服法官等内容。“也就是保障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可籍此预测法官之判断而提出利于节约劳力、时间、费用以及发现真实的材料。经由此等机会的赋予,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1)无疑这样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的上诉制度改革也有着较大的意义和价值。     2、如同笔者在第二部分中所认同的,对我国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界亟待进行合理的界定。欲解决这一问题,愚以为应丛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明确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与依法院职权进行审查的关系。根据《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提出的请求为基本内容。但是有关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无论当事人在当事人请求中是否提出,均应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比如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给付赔偿金的数额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金。二审法院如果不审查一审定性是否正确,不首先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无法判断当事人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所以,在具体操作上,二审法院应进行阅卷,针对上诉提出的问题以及人民法院

《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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