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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


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安定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设置,正是在权利安定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安定。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的真实情况有所出入。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因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安定也不利于程序安定。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初步安定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安定状态;同时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安定状态,必须待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所以,将实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安定性的目标,应当改进。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包括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而不影响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安定性的正当追求。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 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认为有关的案外人,应当对案件的履行负有连带的或者替代的责任,则发生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根据判决相对性原理,既判力只对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本不应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这一诉讼理念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⑦从权利安定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增加了义务人,还是变更了义务人,都会使经过审判原本实现初步安定的实体权利,又变得不甚安定;更会使得原本相对单纯的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那么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究竟何在,或者说这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无论怎样设置,终究脱离不了对权利人私权的追求这一基本任务。法律对变更或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理由,一般都是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说,将被变更或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都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的。如自然人之间的继承,法人被兼并,企业财产被无偿占有等。这种情况下,不令受益人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司法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有悖。在某项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当安定与公正发生直接冲突时,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是一种必要⑧。 除了以上列举的一些制度,尽量地实现法的安定性或者调和执行的结果安定和程序安定,应当体现在强制执行程序所有制度的设置过程中。背离了对法的安定性追求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就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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