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的思考
共借阅权立法来补偿因图书馆的外借、阅览服务而给版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原因。网络环境中,版权的扩张使得图书馆原来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了更多地限制。虽然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等法律就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了适当调整,赋予了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部分“例外权利”,但同强大的版权相比显得十分弱小。有的法律不仅没有给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例外权利”反而做了明确的限制。比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规定,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不涉及公共传播权,如果图书馆通过服务器向读者在线提供某部作品,事先应征得版权人授权或同意。《解释备忘录》指出,图书馆通过主页或网站对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推广,使得大量现场(通过图书馆内的各种显示器)和非现场(其他图书馆或远程使用者)能够获得该物品完好的质量的复制版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与商业性质的在线服务形成了竞争。我国2001年10月颁布的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没有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限制条款,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版权人的一种绝对权利,图书馆不享有该权利的任何例外。
对数字版权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很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度与服务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做出多少有利于图书馆的调整。合适的做法是从“图书馆基本服务”(无偿服务)和“图书馆特殊服务”(有偿服务)两个方面分别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什么是基本服务,什么是特殊服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DSC)的做法。DSC的基本服务是指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主要是阅览),对图书馆而言,基本服务未付出直接产生额外增值的劳动,它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特殊服务是指读者得到并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时,直接有附加价值体现出来,并可为用户带来效益,形成增值因素,它一般不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而是基础服务的扩展与延伸。DSC碰到的增值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况:附加技术因素产生的增值和成本消耗产生的增值。
4.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问题
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种种思路中,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图书馆是一个受到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定许可的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对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存在着两种观点。马海群博士认为,数字图书馆应该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的权利,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张平博士指出,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版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法定许可制度在适用于图书馆时应作扩大的解释。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学者也不少,在2001年1月12日至14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主办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知识产权论坛”上,法学专家对图书馆界要求“立法设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授权图书馆按照一定标准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建议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强调应在现行法律规则的框架下推动数字图书馆工程。
法定许可能否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关键是适用这样一种制度是否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造成“保护不足”。陶鑫良教授认为,一味强调授权许可,其实并不可行,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无疑于画饼充饥,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一样,同样会窒息创作,不如合理地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法定许可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与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小纯粹的合理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说,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可由法定许可统一规定费率),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虽然我国版权制度尚未明确设立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条款,但是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予以转载、摘编。该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网站
由于《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图书,因而远远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功能的需要,应为数字图书馆设立一项全面的法定许可制度。建议借鉴“电影院和电视台播放新电影要拉开1年档期”的做法,对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问题做出变通的规定,即规定发表后一段时间的作品,只要版权人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准使用”,图书馆就可以进行不事先授权的数字化利用,但要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图书馆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对版权人及其他媒体的利益造成过度的挤压。
5.适应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授权机制问题
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和获得报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法利用作品创造了条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其渊源来自国家垄断性的授权与版权人的授权,所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要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公众的权益。因此,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支点的最恰当的选择。
传统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并非与集体管理制度毫无关系。比如:芬兰版权法规定,图书馆从事影印活动,必须取得集体许可。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效应大大增强,不仅加大了版权人行使与监督权利的难度,而且提高了其版权交易的费用(包括在传统媒体上或网络上公开、宣传其作品的费用;使用者搜索到该作品的费用;双方谈判、订立契约的费用;版权人监督契约执行的费用等)。另一方面,图书馆也必须判断拟使用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及其继承人,并向他们一一单独取得授权,这对图书馆存在着时间上和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版权人只需面对一个管理机构,而不必面对众多的使用者),另一方面可以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管理能力(版权管理的专业化机构、专门的版权管理人才、经验丰富),同时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次处理,可以大大降低版权交易的费用。
我国旧《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著作权。”新《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规定较旧规定虽然全面和详细,但版权集体管理操作中的具体化问题仍然不少。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大量授权问题,各国已经创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版权体系,比如征收定额税金、建立版权处理中心、通过权利管理中心进行使用控制、扩张代理版权集体管理、强制性版权集体管理等,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条件下,应通过对版权行政管理条例的设计和对相关法规的局部调整,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提高图书馆获得授权的可能性与时效性。此外,图书馆还可以通过各类行业团体代理版权事宜,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是依靠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版权代理来满足对大量版权作品使用需要的。
【参考文献】
1.马海群.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修改.国家图书馆学刊,2000(4):24-29
2.张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著作权,2001(5):11-13
3.陶鑫良.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探讨.知识产权,2000(5):1-5
4.林健,黄瑞华,问向荣.网上著作权保护及其经济学分析.著作权,2000(1):27-30
5.秦珂.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分析.图书馆学刊,2002(2):1-3
6.江向东.《数字 《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的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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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数字版权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很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度与服务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做出多少有利于图书馆的调整。合适的做法是从“图书馆基本服务”(无偿服务)和“图书馆特殊服务”(有偿服务)两个方面分别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什么是基本服务,什么是特殊服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DSC)的做法。DSC的基本服务是指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主要是阅览),对图书馆而言,基本服务未付出直接产生额外增值的劳动,它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特殊服务是指读者得到并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时,直接有附加价值体现出来,并可为用户带来效益,形成增值因素,它一般不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而是基础服务的扩展与延伸。DSC碰到的增值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况:附加技术因素产生的增值和成本消耗产生的增值。
4.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问题
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种种思路中,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图书馆是一个受到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定许可的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对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存在着两种观点。马海群博士认为,数字图书馆应该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的权利,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张平博士指出,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版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法定许可制度在适用于图书馆时应作扩大的解释。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学者也不少,在2001年1月12日至14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主办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知识产权论坛”上,法学专家对图书馆界要求“立法设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授权图书馆按照一定标准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建议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强调应在现行法律规则的框架下推动数字图书馆工程。
法定许可能否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关键是适用这样一种制度是否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造成“保护不足”。陶鑫良教授认为,一味强调授权许可,其实并不可行,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无疑于画饼充饥,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一样,同样会窒息创作,不如合理地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法定许可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与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小纯粹的合理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说,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可由法定许可统一规定费率),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虽然我国版权制度尚未明确设立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条款,但是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予以转载、摘编。该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网站
不仅可以对传统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而且可以把数字化后的作品上载到网站,但是要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版权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且限于报刊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对书籍和其他媒体(广播、电视)传播的作品不适用,同时要按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还没有针对就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8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作品,而且能否适用于对作品数字化的转载、摘编也未明确定论,仅供参考。
由于《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图书,因而远远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功能的需要,应为数字图书馆设立一项全面的法定许可制度。建议借鉴“电影院和电视台播放新电影要拉开1年档期”的做法,对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问题做出变通的规定,即规定发表后一段时间的作品,只要版权人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准使用”,图书馆就可以进行不事先授权的数字化利用,但要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图书馆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对版权人及其他媒体的利益造成过度的挤压。
5.适应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授权机制问题
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和获得报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法利用作品创造了条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其渊源来自国家垄断性的授权与版权人的授权,所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要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公众的权益。因此,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支点的最恰当的选择。
传统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并非与集体管理制度毫无关系。比如:芬兰版权法规定,图书馆从事影印活动,必须取得集体许可。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效应大大增强,不仅加大了版权人行使与监督权利的难度,而且提高了其版权交易的费用(包括在传统媒体上或网络上公开、宣传其作品的费用;使用者搜索到该作品的费用;双方谈判、订立契约的费用;版权人监督契约执行的费用等)。另一方面,图书馆也必须判断拟使用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及其继承人,并向他们一一单独取得授权,这对图书馆存在着时间上和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版权人只需面对一个管理机构,而不必面对众多的使用者),另一方面可以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管理能力(版权管理的专业化机构、专门的版权管理人才、经验丰富),同时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次处理,可以大大降低版权交易的费用。
我国旧《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著作权。”新《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规定较旧规定虽然全面和详细,但版权集体管理操作中的具体化问题仍然不少。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大量授权问题,各国已经创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版权体系,比如征收定额税金、建立版权处理中心、通过权利管理中心进行使用控制、扩张代理版权集体管理、强制性版权集体管理等,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条件下,应通过对版权行政管理条例的设计和对相关法规的局部调整,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提高图书馆获得授权的可能性与时效性。此外,图书馆还可以通过各类行业团体代理版权事宜,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是依靠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版权代理来满足对大量版权作品使用需要的。
【参考文献】
1.马海群.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修改.国家图书馆学刊,2000(4):24-29
2.张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著作权,2001(5):11-13
3.陶鑫良.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探讨.知识产权,2000(5):1-5
4.林健,黄瑞华,问向荣.网上著作权保护及其经济学分析.著作权,2000(1):27-30
5.秦珂.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分析.图书馆学刊,2002(2):1-3
6.江向东.《数字 《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的思考(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