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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需要明确的法规


 


  

“什么样的人才能够被称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难道学生迟到早退,顶撞老师,和同学打扑克这些行为都是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表现?”沈阳市消防学校03秋1班的小波被学校开除了,但是小波的家人却对学校出具的处理决定中,“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一说提出了异议,进而认为小波不该被开除。(据《沈阳今报》4月14日)

那么,对于一些有违纪行为甚至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是否应该开除?是否有权力开除?在这样的事情上,始终是争议不断。

也许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多数人都会站在学生一方。就连大学生恋爱、同居、怀孕等比较严重的事件,也有很多人支持学生。

但是,学校开除学生就一定不合理不合法吗?国有国法,校有校规。当然,校规要以国法为前提,但是,在校规并不与国法严重冲突的时候,也是应该有一定的自由裁定权的。沈阳市教育厅在2002年颁布并开始执行的《辽宁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第49条规定了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7种情况,都属于学校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而且,从实际出发,学校要维护整体,而不是个别学生。不处理违反纪律的学生,就不能给其他学生一个警示作用,以后学校的管理工作就没法开展。

首先,从教育范围来说,学生有违纪行为,学校可以进行惩罚。我们知道,学校不仅有教学的责任,更有教育的责任。作为学校,既然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就应该也有惩罚学生的权力。

其次,从教育方式来说,学生有违纪行为,学校必须进行惩罚。学校有自己纪律和规章。作为受教育的学生就必须遵守。作为实施教育的学校和教师就有权力对违纪者进行惩罚。

那么,学生该有自己的权利,学校也该有自己的权力。到底谁错了呢?笔者觉得,错不在双方任何一方。学生违纪当然要受到相关的处罚,问题是这个处罚的规定和界定。我们在报道中看到,引起争议的不是学生的违纪是否该开除,而是如何来认定错误的性质。《辽宁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和第5项“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都属于学校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可是,如何算恶劣?什么算败坏?怎样算严重?这个由谁来最终解释?

看来问题主要在于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而这个条款让学生、家长、学校、教师任何人来解释都会出现争议。1个月多前,教育部颁发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自2005年9月1日施行。新《规定》取消了现行《规定》中“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等道德评判类处罚理由,而改为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行为特征比较清楚的法律规范用语。笔者认为与此相关的其它的条款和用语也能尽快明确。  






学校管理需要明确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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