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
案馆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3]同时,WCT、WPPT也都主张应“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4]2001年5月22日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2001/29/EC),第二章第5条也规定了“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别复制行为”的例外或限制[5]。可见,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对立物,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不应导致合理使用制度的消失。考虑到在信息社会里大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小到公民个人的衣食住行都更加依赖于信息,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断扩展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将不利于信息的流通,最终将影响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仍然坚持合理使用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越来越小,但它在信息社会里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3.3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图书馆仍然需要合理使用制度。
(1)从图书馆的性质看。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图书馆是否可以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图书馆仍是公益性的机构,则可以继续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如果图书馆变成商业性机构了,则合理使用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当代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所以越来越广,水平越来越高,主要是由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如果图书馆变成了商业性的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现在有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图书馆的法律地位,认为“如果仍然把数字图书馆列为公益机构,作者的权利岌岌可危。”[6]因为“从网络上阅读、租借作品,作品没有印刷过程,图书馆只需把作品数字化并存储于信息资源处即可。而作品数字化的实现可谓是极其简单的过程。读者可以通过网上购买获得此无形作品的浏览权并可以储存,那么如果数字图书馆仍处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地位,则读者不需付费或仅需支付低廉的费用便可自由浏览和下载。”这样,数字图书馆可以集出版、销售数字作品的功能于一身,这势必改变现有图书馆的性质。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一方面我国目前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图书馆不可能成为商业性的出版机构;另一方面,图书馆仍将作为政府或有关单位举办的、通过传递文献信息资料为一定社会读者服务的公益性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而存在。由于图书馆从事的仍将是公益性的服务事业,因而合理使用就有了存在的基础。
(2)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看。从传统图书馆的“为读者找书、为书找读者”,到数字图书馆的“共享信息资源”,其服务宗旨都是为了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为发展和繁荣社会文化和科技事业。从六十多年前印度著名图书馆学家S.R.阮冈纳赞在其《图书馆学五定律》一书中提出的要让“每个读者有其书”、“每本书有其读者”,到现在美国学者米切尔·戈曼在他的一部著作——《未来的图书馆:梦想、狂想与现实》中提出的“图书馆服务于人类文化素质”[7],都充分说明图书馆的存在就是“为个人乃至社会服务”,就是“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这是图书馆整体意义上的最高理念和基本宗旨。把这一宗旨应用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图书馆即使是数字图书馆首先面向的就是一个个的学者、研究人员、大中小学师生以及普通群众,然后才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既然各国著作权法认为个人的使用应该是自由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那么,图书馆只要把服务定位在非营利地为个人服务这一点上,为读者个人复制也好,为满足读者需要将馆藏资料数字化也罢,应该都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此外,图书馆进行数字化建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利,我们可以列举很多的理由,如为了节省馆舍空间,为了减少政府投资,为了改变图书馆的服务形象,为了满足信息时代读者对电子信息资料的需求等等;而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机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为了利用飞速发展的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更好地普及知识、传播文化、传递信息,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学者鉴于技术进步时代使用作品的行为日益复杂,主张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性利益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其使用是否合理,以避免多重标准相互排斥,发生歧义。即“如果使用者获得了商业性利益,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损失,也是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使用者没有获得商业性利益,著作权人的损失再大,也属于合理使用。”[8]这一观点虽不无偏颇,但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对判断使用是否合理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只要图书馆本着为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为共享信息资源,为提高公民素质,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可以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
综上所述,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
【参考文献】
1 方平.美国的版权大辩论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图书馆,1996(3)
2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0页
3 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主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1)
4 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著作权,1997(2)
5 曾明等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国版权,2002(3)
6 徐敏韬.论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利益平衡.知识产权,2000(4)
7 景海燕编译.图书馆学新五律.图书馆理论与实践,1998(3)
8 李贵方.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法.吉林大学学报,1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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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图书馆仍然需要合理使用制度。
(1)从图书馆的性质看。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图书馆是否可以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图书馆仍是公益性的机构,则可以继续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如果图书馆变成商业性机构了,则合理使用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当代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所以越来越广,水平越来越高,主要是由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如果图书馆变成了商业性的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现在有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图书馆的法律地位,认为“如果仍然把数字图书馆列为公益机构,作者的权利岌岌可危。”[6]因为“从网络上阅读、租借作品,作品没有印刷过程,图书馆只需把作品数字化并存储于信息资源处即可。而作品数字化的实现可谓是极其简单的过程。读者可以通过网上购买获得此无形作品的浏览权并可以储存,那么如果数字图书馆仍处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地位,则读者不需付费或仅需支付低廉的费用便可自由浏览和下载。”这样,数字图书馆可以集出版、销售数字作品的功能于一身,这势必改变现有图书馆的性质。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一方面我国目前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图书馆不可能成为商业性的出版机构;另一方面,图书馆仍将作为政府或有关单位举办的、通过传递文献信息资料为一定社会读者服务的公益性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而存在。由于图书馆从事的仍将是公益性的服务事业,因而合理使用就有了存在的基础。
(2)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看。从传统图书馆的“为读者找书、为书找读者”,到数字图书馆的“共享信息资源”,其服务宗旨都是为了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为发展和繁荣社会文化和科技事业。从六十多年前印度著名图书馆学家S.R.阮冈纳赞在其《图书馆学五定律》一书中提出的要让“每个读者有其书”、“每本书有其读者”,到现在美国学者米切尔·戈曼在他的一部著作——《未来的图书馆:梦想、狂想与现实》中提出的“图书馆服务于人类文化素质”[7],都充分说明图书馆的存在就是“为个人乃至社会服务”,就是“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这是图书馆整体意义上的最高理念和基本宗旨。把这一宗旨应用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图书馆即使是数字图书馆首先面向的就是一个个的学者、研究人员、大中小学师生以及普通群众,然后才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既然各国著作权法认为个人的使用应该是自由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那么,图书馆只要把服务定位在非营利地为个人服务这一点上,为读者个人复制也好,为满足读者需要将馆藏资料数字化也罢,应该都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此外,图书馆进行数字化建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利,我们可以列举很多的理由,如为了节省馆舍空间,为了减少政府投资,为了改变图书馆的服务形象,为了满足信息时代读者对电子信息资料的需求等等;而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机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为了利用飞速发展的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更好地普及知识、传播文化、传递信息,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学者鉴于技术进步时代使用作品的行为日益复杂,主张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性利益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其使用是否合理,以避免多重标准相互排斥,发生歧义。即“如果使用者获得了商业性利益,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损失,也是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使用者没有获得商业性利益,著作权人的损失再大,也属于合理使用。”[8]这一观点虽不无偏颇,但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对判断使用是否合理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只要图书馆本着为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为共享信息资源,为提高公民素质,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可以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
综上所述,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
,由于网络传输的特有性质,引起了著作权人、图书馆、读者三者之间利益的变动。我们应该重新调整“合理使用”这架天平,适当放宽对数字化作品使用的限制,在新的环境中更好地保持作品创作者与使用者(包括图书馆、读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 方平.美国的版权大辩论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图书馆,1996(3)
2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0页
3 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主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1)
4 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著作权,1997(2)
5 曾明等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国版权,2002(3)
6 徐敏韬.论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利益平衡.知识产权,2000(4)
7 景海燕编译.图书馆学新五律.图书馆理论与实践,1998(3)
8 李贵方.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法.吉林大学学报,1985(6)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