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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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