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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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