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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立法与公共图书馆的发展


>    4.2 经费、馆舍、设备
  这些事项的责任主体都是图书馆的设置者,包括各级政府,而不是图书馆。
  从经费而言,总的原则应该是图书馆的经费列入各级政府或图书馆的设置主体的财政预算,确保图书馆的经费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从理论上说,“列入财政预算”是对图书馆经费的一个基本保证,因为预算项目具有法律权威性。
  图书馆经费除正常预算调拨外,对新增经费也应作出规定:图书馆的设置主体应确保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随资源价格上涨而及时增加;国家设立图书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并明确专项基金以国家拨款为主。
  设立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是国家对发展图书馆事业支持的体现,对地方各级政府也起一种示范的引导作用,同时又使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了一种有效调控全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经济手段。目前国家已经设立了“出版发展专项基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基金”等,所以,以制定图书馆法为契机建立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专项基金,有现行有效的政策和事实为依据。
    4.3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是图书馆建设的目标。“国际图联”在1976年提出了“出版物世界共享”的规划,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8年将这一规划纳入该组织的计划之内,并再次重申了“实现全球文献资源共享”的思想。由于我国图书馆分为公共、科研和院校三大体系,导致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缺少联系,互不协调。因此,通过立法规划同一地区或全国的图书馆建设,要统一分类法,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以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
    4.4 知识产权保护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及的很简单,仅规定了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其所收藏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在图书馆的复制,大都是满足读者需求的复制。英国、日本等国均用法律规定了图书馆影印品须付版权费。因此,在我国的图书馆建设中,就需要立法对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问题做出规范,既能够合理引用文献,也能维护版权权益,以与国际管理接轨,扩大国际交流和促进资源共享。
    4.5 图书馆服务与利用者权益保障
  提供服务是图书馆的根本任务。因此,它应该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就国际惯例来看,图书馆服务就是提供文献信息资源、提供活动、提供场地三大方面。我国的法律应该结合国际惯例与中国实际,对图书馆服务的主要内容做出基本规定。在提供活动方面,考虑现实状况,法律应该对图书馆做出适当的规范。例如,图书馆可以举办培训班、辅导班等,但前提是以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为目的;图书馆可以开展其他服务项目和服务活动,但前提是与图书馆的性质、功能相称。
  利用者权益保障与图书馆服务密切相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的《公共图书馆宣言》(1994年修订)中明确指出:平等、自由地利用图书馆、享受图书馆服务是现代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有关利用者权益保障的理论和实践还比较薄弱,因此,这种理论在图书馆立法中应该有明确的体现,以引导图书馆和社会公众转变观念。
  收稿日期:2003-06-0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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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理达,李峰.中国法制建设与图书馆立法.情报科学,2002,(1)
  3 贾淑梅.我国公共图书馆能否单独立法.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0,(4)
  4 韦瑛.对制定我国图书馆法的探讨.图书馆界,2002,(4)
  5 郑远.谈社区图书馆建设.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6 宋卫.关于图书馆立法的思考.江西图书馆学刊,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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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初景利.欧洲国家图书馆立法的指导思想.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2,(2)
  9 Giuseppe  vitielio.Library  Policy  and  Legislation:  a  European  Perspective.http://www.idealibrary.com


图书馆立法与公共图书馆的发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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