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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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