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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居委会组织建设与社区民主发展研究报告


员居民区的全体选民参加选举;三是居委会候选人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候选人必须是本居住区的居民。在1999年,居委会直接选举先后在卢湾区的瑞金街道、浦东新区的潍坊街道、塘桥街道、浦兴路街道和梅园街道进行试点,取得良好效果,不仅出现了直接选举产生的居委会,而且改变了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工作关系。由于居委会与街道之间原先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自治原则下逐步回到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居委会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方式也发生了比较深刻的变化,出现了在职居委会主任,出现了社会工作者这个新的社区工作群体,出现了居民代表会议常任制。这些变化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全面展开奠定了重要基础。1999年,XX市人大决定从2000年开始,居委会的直接选举工作将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展开。为此,XX市民政局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于2000年推出了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的具体办法,以规范和统一XX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对于XX市基层民主建设来说,居委会直接选举的全面推行以及随之而来的居委会管理体制的深刻变化,都预示着XX市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中,尤其是在XX基层民主的建设和发展中,开始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即居委会将从政府体系中回到社会,归属基层群众,并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治原则和自治制度发展和完善自身。 四、依法推进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 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和发展农村基层群众自治一起,共同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的条件下,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对中国政治发展所具有的意义将更加深刻。因此,在这世纪交替时刻,我们主动地把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全面提上议事日程,并积极地促其发展,对中国社会在二十一世纪的全面发展,尤其是社会与政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XX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历程及其所取得的成绩表明,改革开放二十年发展所形成的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态势和运动逻辑,已在客观上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现实基础和丰富的动力资源。我们主观上的努力,就是如何在这样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和政策推动来积极促进它的发展。作为一种人民直接参与制度,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已形成其完整的制度架构,因此,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主要任务,不是制度构建问题,而是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下协调关系、完善体制、开发功能。从而使其适应现实社会发展所动员起来的群众自治对制度本身的要求。制度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制度运行中关系的调整、体制的完善和功能的开发,所针对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制度实际运行中的理论状态与实际状态之间的距离与矛盾,但是这些努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因此,要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就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其法律基础。依法推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应是未来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式。 关于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基础,主要有三部分构成:一是宪法,即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组织法,即198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的形成是以1954年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为基础,同时参照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三是通则与条例,即1954年通过、1980年又予以重新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条例》。在这三部分法律基础中,宪法的规定最基本,也最关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同时作如下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在这规定中明确了四个方面:一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二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三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架构;四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基本功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围绕着宪法的这四个方面的规定而展开的。依据宪法和组织法,我们可以把宪法和法律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所提供的法律基础,概括为以下七方面: 第一、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组织法依据宪法规定了六大任务,具体可概括为:政治整合;公共服务;民间调解;治安维护;政府协助;民意表达。其中在政府些助方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政府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指派任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该规定内容是:“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居民委员会的组成。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方式可以是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组代表或者户代表选举产生。从组织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的表述来看,居民委员会必须从本地区的居民中选举产生。该规定的表述是:“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为这方面的法律原则作了进一步的充实。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这条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单位组织不参与、不主导居委会的工作,相反,还有义务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和

《XX市居委会组织建设与社区民主发展研究报告(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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