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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相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谎报、拖延和阻碍干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企业及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纪检、工会等监督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单位及各级部门和其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县(市)电信局、(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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