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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也应当贯彻人民主权原则


  在当下最高权力机关专门就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规定,有一层更直接的动因就是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的不满。应该说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已陷入一种困境:一部分人士主张种种司法问题与困境的根源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面临太多来自内外部因素的掣肘;另一方面则主张现有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队伍的不良表现,需要用千百只眼睛警惕地瞪着他们,尤其要完善监督体制和措施。其中究竟谁为问题之本,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流的意见似乎是监督论者占了上风,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第一,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成本如何消化。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人民陪审员基本沦为摆设,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人民陪审员一度在某些地方已名存实亡。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就要建立一套可操作的选任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现有拮据的法院和检察院财政能堪支付吗?

  第二,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与条件,即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但每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储备多少人民陪审员?人大常委会如何确定?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前的自行审查是否理性、合理?这些问题在该决定中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实践中仍然可能出现几张“听话的老面孔”在法庭上转悠的景象。

  第三,我国的陪审员、监督员制度并不像英美陪审团制度那样,对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作了明确划分,即陪审团管事实的判断,法官管法律的适用。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种制度的实行是否超出了陪审员的经验和认知能力,侵损法律判断的专业性?

  第四,陪审员、监督员参与司法过程要求有一系列制度配套,比如当庭质证制度、当庭宣判制度等,否则仍然像以往某些法院那样由“上级批案”、“院长定案”,以及“党政部门不当干预案件”。

  这些问题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时无可回避,在落实之前,就得拿出一套解决方案。(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破除司法神秘主义

  法院审判是法治国家的最后屏障。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增强司法的公信度是司法的价值追求。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了统一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实在体现,是司法改革深化的实质举措,对司法实践无疑会产生重大影响,对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生活必将带来重大影响。

  人民陪审员和监督员直接进入专业化的司法过程,疑问集中在两点:

  一是如何确保两项制度落实到位,如何扩大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定范围,如何保障广大公民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司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采信情况的知情权,做到司法民主让公众看得见。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实效性。陪审制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司法也应当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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