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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面、以及在发展对投资者的利率研究方面,TRIS与Fitch IBCA也有一个为期3年的战略伙伴协定。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的初期也都同标准普尔等国际上的知名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有些中介机构还引入这些公司作为股东。同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数量上,各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资信评级(Credit Rating)行业,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的资信评级机构的数量都不止一家。但在许多国家,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该国内只建立一家资信评级机构。?   (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   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所限,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CIB)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被商业银行持有,其余的19%由其他的放款机构持有。该法案规定,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放款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信用信息局提供信息局希望搜集的任何信用信息。未按照信用信息局的要求提供信息将受到处罚。泰国则是在银行的推动下,逐步完善信用立法工作,1998~1999年,泰国银行家协会建立了信用局委员会,泰国银行(Bank of Thailand)起草了《信用局法案》,目前,《信用局法案》草案已被下议院批准,正在上议院讨论,2001年有望获得通过。而数据保护法案(Draft Data Protection Act)预计会在2002年获得通过。随着各项相关法案的相继颁布,泰国的监管框架已基本建立。尼泊尔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尼泊尔,由于没有法律条款约束银行不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这使得信用信息局的工作缺乏效率,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尼泊尔已经有了10年的历史,但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的原因。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缺乏。由于法律未对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从各国的实践看,不论信用中介机构建立的时间长短,各国常常在法律方面面临相同的问题,这也是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与作用仍比较有限的重要因素,也正因为此,目前各国都在推进有关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   (五)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信用行业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在多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或中央银行常常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斯里兰卡,该国的信用信息局是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中央银行的副行长担任信用信息局的主席,并派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参加信用信息局的董事会。由于各国信用行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信用信息局的核心资料主要来自银行等金融部门,因此对信用行业的管理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特别是在信用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尚未建立的国家)。?   三、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有很大不同,但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建立与完善;二是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三是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建立与发展;四是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   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从实践角度考虑,我国的信用立法工作难以在短期内完成,但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客观又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是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还有一个特点,即法律处于不断修订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也将为今后正式法律的出台积累经验。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   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都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构的公开记录等,由于信用信息包括正面数据(positive data)和负面数据(negtive data)两部分,各国对共享信息的类型通常都有规定,一些国家限制正面信息的共享,比如在西班牙,信用信息局不能够共享正面数据,澳大利亚信用索引公司的运作仅被限定在负面信息。而美国、加拿大和智利等国家则允许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都共享。此外,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对信用信息(主要是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也并不一致。?   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对此应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对信息数据开放的立法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很多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一定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息目前尚未开放,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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