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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


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顾学校在纪律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与所持的理由,完全以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持的理由来作出判决。这样法院对学 校纪律处分进行了最严格的监督,它可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学校的意见,学校的自治权、自主权就被限缩了。但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不是教育专家,它对学校管理的认知与经验水平肯定不及学校当局,所以将学校的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教育规律。但是如将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彻底改观了。因为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自由裁量行为所采用的审查规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不正当目的;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 ③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⑤不作为或迟延;⑥背离了既定的判例与习惯[5].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就是不合理的可撤销的决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的审查应建立在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上。依据该标准,只要学校纪律处分决定是合理的且能为受处分者所接受,那么,法院就必须尊重它而不能任意撤销它。如此学校的自治权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学校也就完全可以按照教育规律来管理内部事务。?
  4、相关制度的借鉴?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在德伯戈格诉凯利案以前,“特权”概念一直是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但在公共教育领域,特权观念却消失得较早。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之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讯的机会。在戈斯诉洛伯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把前述正当程序的要求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具有一种作为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不能因不轨行为而不经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起码手段剥夺此权。在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开除学籍、留级等纪律处分决定,如足以影响到了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就不应属于内部行政措施,必须接受行政法院的监督。当然行政法院在审查这 些纪律处分时,也承认学校当局有较大的自治权。在日本,司法审查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如该惩戒处分超越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或者涉及有关市民的法律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所以,在日本一般性学校纪律处分虽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但从迎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潮流而言,退学处分以及较长时间的停学处分仍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7]?
  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 政诉讼”。
  二、学校纪律处分的可诉性?
  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必要的,但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两个理论前提:①学校纪律处分是否是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② 申诉、诉讼两种救济制度的链接问题。因为《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只能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 关部门申诉。?
  传统行政法根据行使职能的机关区分国家职能。国家机关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职能是立法机关的活动,行政职能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按照这一理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张金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构成人员依法规推行职务及执行方案或计划的活动;换言之亦是公务人员推行政令及处理公务的活动?。这种对行政行为作形式主义的界定方式对我国影响较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一般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 机关,学校纪律处分就不是行政行为,对它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例存在着较大的法治漏洞。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 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公务组织,也 包括依法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10]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此作了规定,明确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单方面行为。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4条的规定,学校是作为依法授权的组织对学生实施 纪律处分的,并且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强制性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承认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的行政性,开始受理因被高等学校拒绝录取的行政诉讼案以及学生不服校方开除、退学而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为将学校纪律处分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奠定了基础。?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如果对该法条仅作字义解释,即意味着只有当学校纪律处分同时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时,才能提起诉讼。可是这种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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