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科学化与有序化,尽管其亦必须以合法、合宪为前提,但基于高等教育之特殊属性,法律赋予了高校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校规更多地带上了自主、自律色彩。
二、高校校规何以接受违宪审查
(一)高校校规之于大学生宪法权利的背离
1、宪法权利与普通法权利:双重视野下的大学生权利维度
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边际公民”,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其具有双重主体身份:首先,大学生是国家普通公民,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即:平等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私有财产权等。[4]其中,对大学生影响最大也是最不容任意侵犯与剥夺的权利莫过于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5]是一种兼具自由权利和社会权利属性的宪法权利类型,对该权利的保护是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培育自治精神,提升道德水准,改善基本素质的重要手段。其次,大学生又是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是接受高等教育者,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主要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设施、设备、图书使用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权,组织校内合法团体权等。这些权利实际上是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且其存在以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充分享有为前提。
2、违宪校规: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
在高等教育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意义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前者主要强调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重点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两者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行政法治原则约束。高校校规也就是这两种行政共同作用的产物,其实质内容与精神内核亦应体现法治精神,贯穿宪治理念。然而,为数不少的审判实践却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校规中的某些内容与大学生的宪法权利相背离。这些内容,或者直接与宪法明文规定相抵触,或者违背蕴含在普通法中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因而,校规中此类条款是违宪的。具体而言,校规违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权利,但却是一旦受到侵犯则影响最为深远、性质最为严重的权利,也是最为学生所关注、产生纠纷最多、权利关系最为复杂的领域。综观当下高校管理规则,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高校校规中均有关于纪律处分、降级、留级等内容的设定,然而事实上此类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与实现,特别是其中有关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规定则直接导致了受教育权的被剥夺。如1994年北京科技大学在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6]又如《西南××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7]
(2)侵犯大学生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入宪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但部分高校却以种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某些学校学籍管理条例中规定,学生申请重修、改修或超标准多修学分的应按规定缴费。殊不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必须经过相关政府或财政机关审批的。再如《××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附则》中规定:“践踏草坪、损坏花木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学校建筑物的墙壁和桌椅等设施上乱写乱画者,处以10元罚款。”等都有违依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设定权之规定。
(3)侵犯大学生的平等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其贯穿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运行的全部领域。高校管理自主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自当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大学生对平等权的享有与实现。然而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均有涉及入学及学位授予条件限制的规定,这尽管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但却着实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前者如浙江医科大学1995年12月在其管理规则中规定:从1996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该规定尽管理由充分、愿望良好,但并不等于合法、合宪,因为其实质性内容——不招收吸烟学生——与我国宪法确定的平等原则相冲突,侵犯了吸烟大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8]后者如华中理工大学1995年在其校规中规定:从今年秋季起,所有新入学的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都要参加学校举行的汉语水平达标测试,且毕业前未取得达标证书者,不授予学位。[9]该条款虽然有助于提高理工科学生的人文素养,但实际上是以另一种隐性方式非法剥夺了学生的平等获得学位权。
(4)侵犯大学生的申诉权。申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宪法权利,在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的今日,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诉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能使学生获得救济。而“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10]在贯穿“以人为本”精神的现代高教管理领域中,高校更应充分尊重大学生的申诉权,认真听取学生意见,以使自身管理行为体现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但不少校规条款中往往或者只有关于“处罚”的规定,而对受处罚学生是否有权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谈设置专门受理申诉的机关、配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合理安排具体申诉程序等;或者虽然规定学生不服处理决定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却赋予了上级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可起诉,从而阻却了司法救济的道路。
(二)现行司法体制之于大学生宪法权利保护的缺憾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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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校校规何以接受违宪审查
(一)高校校规之于大学生宪法权利的背离
1、宪法权利与普通法权利:双重视野下的大学生权利维度
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边际公民”,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其具有双重主体身份:首先,大学生是国家普通公民,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即:平等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私有财产权等。[4]其中,对大学生影响最大也是最不容任意侵犯与剥夺的权利莫过于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5]是一种兼具自由权利和社会权利属性的宪法权利类型,对该权利的保护是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培育自治精神,提升道德水准,改善基本素质的重要手段。其次,大学生又是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是接受高等教育者,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主要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设施、设备、图书使用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权,组织校内合法团体权等。这些权利实际上是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且其存在以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充分享有为前提。
2、违宪校规: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
在高等教育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意义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前者主要强调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重点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两者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行政法治原则约束。高校校规也就是这两种行政共同作用的产物,其实质内容与精神内核亦应体现法治精神,贯穿宪治理念。然而,为数不少的审判实践却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校规中的某些内容与大学生的宪法权利相背离。这些内容,或者直接与宪法明文规定相抵触,或者违背蕴含在普通法中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因而,校规中此类条款是违宪的。具体而言,校规违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权利,但却是一旦受到侵犯则影响最为深远、性质最为严重的权利,也是最为学生所关注、产生纠纷最多、权利关系最为复杂的领域。综观当下高校管理规则,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高校校规中均有关于纪律处分、降级、留级等内容的设定,然而事实上此类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与实现,特别是其中有关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规定则直接导致了受教育权的被剥夺。如1994年北京科技大学在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6]又如《西南××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7]
(2)侵犯大学生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入宪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但部分高校却以种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某些学校学籍管理条例中规定,学生申请重修、改修或超标准多修学分的应按规定缴费。殊不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必须经过相关政府或财政机关审批的。再如《××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附则》中规定:“践踏草坪、损坏花木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学校建筑物的墙壁和桌椅等设施上乱写乱画者,处以10元罚款。”等都有违依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设定权之规定。
(3)侵犯大学生的平等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其贯穿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运行的全部领域。高校管理自主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自当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大学生对平等权的享有与实现。然而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均有涉及入学及学位授予条件限制的规定,这尽管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但却着实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前者如浙江医科大学1995年12月在其管理规则中规定:从1996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该规定尽管理由充分、愿望良好,但并不等于合法、合宪,因为其实质性内容——不招收吸烟学生——与我国宪法确定的平等原则相冲突,侵犯了吸烟大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8]后者如华中理工大学1995年在其校规中规定:从今年秋季起,所有新入学的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都要参加学校举行的汉语水平达标测试,且毕业前未取得达标证书者,不授予学位。[9]该条款虽然有助于提高理工科学生的人文素养,但实际上是以另一种隐性方式非法剥夺了学生的平等获得学位权。
(4)侵犯大学生的申诉权。申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宪法权利,在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的今日,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诉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能使学生获得救济。而“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10]在贯穿“以人为本”精神的现代高教管理领域中,高校更应充分尊重大学生的申诉权,认真听取学生意见,以使自身管理行为体现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但不少校规条款中往往或者只有关于“处罚”的规定,而对受处罚学生是否有权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谈设置专门受理申诉的机关、配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合理安排具体申诉程序等;或者虽然规定学生不服处理决定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却赋予了上级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可起诉,从而阻却了司法救济的道路。
(二)现行司法体制之于大学生宪法权利保护的缺憾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