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1、传统诉讼模式:宪法权利的救济不济
在现代法制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目前中国司法体制而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构成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三条渠道。然而,这三条渠道仅能在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保护方面,凸显其部分功能与价值;而面对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保护,则是那般羸弱无力:(1)刑事诉讼途径:由于被告的不适格,而无探讨之必要。(2)民事诉讼途径:司法审判表明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将宪法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作为民事侵权的损害后果对待,请求民事赔偿。虽然赔偿的经济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但这毕竟是一种民事责任,其实现的也仅仅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而非宪法权利;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有抹煞高校行政主体资格,否定高校行政责任之嫌。同时,并非所有的宪法权利均能在民事权利领域得以具体化,倘若出现此种情形,民事诉讼渠道的宪法权利救济则将面临“堵塞”之危险。(3)行政诉讼途径:行政诉讼是目前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最常见方式,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校规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当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实践中,即便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受到校规条款侵犯,亦不能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校规条款违宪无效;而只能对以该校规条款为依据的具体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其判决亦只能应对侵权的表层问题,只具有个案效力,而法院面对违宪的校规条款则无能为力。相应地,部分法治意识不强的高校在日后的管理活动中仍然有可能依据违宪校规作出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这实际上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司法疲软的悲哀。况且审判实践亦在向人们昭示着这样一个事实:不少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这就更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处于司法保护的 “盲区”,此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
2、违宪审查:尊重和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宪法选择
英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与权利密不可分。诉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11]事实上,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正义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12]同样道理,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与宪法诉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宪法诉权乃大学生宪法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全球,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承认,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最根本、最有力的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违宪审查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13]倘若大学生仅享有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不享有宪法诉权,不能通过宪法诉讼求得司法保护,那么,此时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就仅具有“画饼充饥”的意义,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也就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三)校规接受违宪审查之于高校管理法治化的价值彰显
通常而言,价值包括:“国家的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14]违宪审查的价值包括违宪审查所保障的客体对人的意义以及违宪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机制本身存在的意义,前者为实体价值,后者为程序价值。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进程中,校规接受违宪审查则能彰显其实体与程序价值:
1、实体价值
(1)管理秩序之恢复。学校管理秩序应当具有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校规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确立了高校内部管理的应然秩序,是管理者对学校秩序的制度设计。然而由于违宪性条款的存在,校规在具体执行中受到质疑,其效力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学校管理正常秩序因此而被打破。违宪审查权的运行,在维护宪法权威,落实宪法价值的同时,通过判定校规条款有效或无效,结束其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原有管理秩序得以恢复,甚至使原有秩序更趋于科学化、合理化。
(2)基本人权之保障。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在受到侵犯而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通过违宪审查一方面使自身权利获得了宪法保护,另一方面则提高了人们的宪法意识,使公众关注宪法,关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反言之,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将使得大学生的宪法权利成为永远被宪政阳光所遗忘的角落,大学生的普通公民身份将在浓厚的行政管理强权色彩下逐步淡化、消失。
(3)失范权力之矫正。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5]在相关教育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意识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高校往往趋向于不断扩大权力行使范围,增加权力行使方式。对校规的违宪审查是对高校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活动,一旦权力运行偏离法治轨道,违背宪政精神,即出现高校突破权力行使界限,侵犯学生宪法权利时,必然要对此失范、越轨行为进行矫正,追究高校的违宪责任,以确保宪法权威的有力维护和校园秩序的良性运行。
2、程序价值
违宪审查的程序价值集中表现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前身即“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虽萌芽于英国,但却在美国扎根且得以长足发展,并最终形成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 “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指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公平审理,为了使他们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后者是指那些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16]对校规的违宪审查过程本身即是一种程序机制。从程序性的程序正义角度而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74858.html
在现代法制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目前中国司法体制而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构成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三条渠道。然而,这三条渠道仅能在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保护方面,凸显其部分功能与价值;而面对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保护,则是那般羸弱无力:(1)刑事诉讼途径:由于被告的不适格,而无探讨之必要。(2)民事诉讼途径:司法审判表明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将宪法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作为民事侵权的损害后果对待,请求民事赔偿。虽然赔偿的经济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但这毕竟是一种民事责任,其实现的也仅仅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而非宪法权利;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有抹煞高校行政主体资格,否定高校行政责任之嫌。同时,并非所有的宪法权利均能在民事权利领域得以具体化,倘若出现此种情形,民事诉讼渠道的宪法权利救济则将面临“堵塞”之危险。(3)行政诉讼途径:行政诉讼是目前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最常见方式,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校规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当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实践中,即便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受到校规条款侵犯,亦不能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校规条款违宪无效;而只能对以该校规条款为依据的具体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其判决亦只能应对侵权的表层问题,只具有个案效力,而法院面对违宪的校规条款则无能为力。相应地,部分法治意识不强的高校在日后的管理活动中仍然有可能依据违宪校规作出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这实际上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司法疲软的悲哀。况且审判实践亦在向人们昭示着这样一个事实:不少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这就更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处于司法保护的 “盲区”,此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
2、违宪审查:尊重和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宪法选择
英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与权利密不可分。诉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11]事实上,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正义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12]同样道理,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与宪法诉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宪法诉权乃大学生宪法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全球,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承认,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最根本、最有力的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违宪审查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13]倘若大学生仅享有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不享有宪法诉权,不能通过宪法诉讼求得司法保护,那么,此时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就仅具有“画饼充饥”的意义,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也就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三)校规接受违宪审查之于高校管理法治化的价值彰显
通常而言,价值包括:“国家的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14]违宪审查的价值包括违宪审查所保障的客体对人的意义以及违宪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机制本身存在的意义,前者为实体价值,后者为程序价值。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进程中,校规接受违宪审查则能彰显其实体与程序价值:
1、实体价值
(1)管理秩序之恢复。学校管理秩序应当具有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校规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确立了高校内部管理的应然秩序,是管理者对学校秩序的制度设计。然而由于违宪性条款的存在,校规在具体执行中受到质疑,其效力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学校管理正常秩序因此而被打破。违宪审查权的运行,在维护宪法权威,落实宪法价值的同时,通过判定校规条款有效或无效,结束其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原有管理秩序得以恢复,甚至使原有秩序更趋于科学化、合理化。
(2)基本人权之保障。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在受到侵犯而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通过违宪审查一方面使自身权利获得了宪法保护,另一方面则提高了人们的宪法意识,使公众关注宪法,关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反言之,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将使得大学生的宪法权利成为永远被宪政阳光所遗忘的角落,大学生的普通公民身份将在浓厚的行政管理强权色彩下逐步淡化、消失。
(3)失范权力之矫正。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5]在相关教育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意识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高校往往趋向于不断扩大权力行使范围,增加权力行使方式。对校规的违宪审查是对高校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活动,一旦权力运行偏离法治轨道,违背宪政精神,即出现高校突破权力行使界限,侵犯学生宪法权利时,必然要对此失范、越轨行为进行矫正,追究高校的违宪责任,以确保宪法权威的有力维护和校园秩序的良性运行。
2、程序价值
违宪审查的程序价值集中表现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前身即“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虽萌芽于英国,但却在美国扎根且得以长足发展,并最终形成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 “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指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公平审理,为了使他们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后者是指那些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16]对校规的违宪审查过程本身即是一种程序机制。从程序性的程序正义角度而 《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