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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言,它让高校与大学生获得了公平审理的机会,并且为双方设定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可以进行充分的质证、论证,以证明权利的合法享有或者权力的正当行使。无论校规条款被判违宪与否,双方都因程序的合理设计和被严格遵守而认同结果,判决也由此而获得了正当性,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从实质性的程序正义角度而言,审查校规条款是否违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要求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行为的形式与内容都必须符合立宪精神和宪法规范的过程,它也使得程序本身获得了实质正当性。
  (四)校规接受违宪审查之于“行政国”时代权力制衡的必要
  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干预加强,行政权膨胀已成为普遍的政治现象。行政机关一改过去默默无闻的状况,不断强化自己的权力,并频频要求议会授予其立法权,“委任立法”大量涌现,行政机关大有重新集三权于一身之势;相反,议会权力却不断萎缩,国家权力结构的资源配置开始明显由“议会主导”向“行政主导”倾斜。因此,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矫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不平衡、失范状态,从而实现权力的新一轮优化组合,是“行政国”时代宪政主义的应有之义。其中,将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行为,不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且对有合宪性质疑的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是实现对行政权制的重要机制。
  在国家权力结构发生巨大变革的“行政国”时代,高等学校以其特定身份已悄然步入公权力行使行列。如前所述,其所制定的校规本身已具备抽象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根据该时期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理应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如若校规被认为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则应承受来自宪法的考问,且在宪政实践中已有此类先例存在。如在West Virginia State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一案][1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判决学校的一项规定 [18]违宪无效。理由在于:其违反了宪法第一、十四修正案,超越了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即只有国家所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极大的紧迫的威胁时,个人自由才有所限制;只有在对学校工作和纪律构成实质上的侵犯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才是必要的。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法院在一个涉及学校对学生处分的案件判决中也认为,各大学以校规规定学生有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学分不及格将予以退学的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违反了宪法保障人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该校规无效,被退学的大学生应恢复其学籍。[19]
  当然,从更深层次方面讲,作为校规制定依据的某些上位阶行政法规范也存在违宪嫌疑,这进一步助长了校规背离大学生宪法权利之可能。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即涉嫌对受教育权的非法剥夺;再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35条第3款(“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理退学手续。”)及前述管理规定中第30条(“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等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同时也违背了宪法中所贯穿的自由、平等精神,必然导致对大学生婚姻自由权的非法侵害。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同校规一样亦应接受违宪审查,但囿于篇幅,本文暂不叙及。
  三、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法层级效力规则
  法层级效力规则,是法治原则在高教管理领域的具体化,也是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之核心。校规制定权尽管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范畴,但仍需遵循法治理念,切实维护宪法、法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的权威。法院在对校规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合法、合宪,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该规则具体涵盖法律保留和抵触无效两项内容:法律保留是指凡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高等学校不得自行决定。抵触无效是指校规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不得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相抵触;否则,法院应判定其违宪无效。
  (二)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
  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是指审判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原则上应推定校规合宪有效。该规则又包括两个互为表里、息息相关的子规则:合宪性解释规则与明显违宪规则。所谓合宪性解释规则是指在合理的可能情况下,不能将校规解释成违宪无效。换言之,审判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若校规相关条款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其中一个解释为合宪有效,其他解释为违宪无效,导致宪法上的疑问与争论,则应采纳使校规合宪有效的解释;所谓明显违宪规则是指审判机关只有在校规违宪情形达到明显程度时,才能宣布校规违宪无效。当然,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也并非绝对,如若校规欲以意义暧昧、字面模糊的条款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可能影响其将来发展的重大权利加以限制即涉及法律保留事项时,则不能适用合宪性推定规则,审判机关应遵循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其作出判断。
  (三)正当法律程序规则
  正当法律程序是西方违宪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基本规则。在近半个世纪中,就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规则有关,因此有人甚至将之称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20]正当法律程序规则要求审判机关在对校规进行违宪审查时,应审查高等学校制定校规的行为是否遵守宪法程序及公正行使权力的尺度,即对校规进行程序性审查。高等学校在制定管理规则时,可以借鉴行政立法的相关程序制度,实现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特别是涉及到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时,更应当认真研究,并注意听取学生意见,某些问题可以采取类似听证的做法,从而切实增强制度的可行性。学生若能和学校管理者一道共同参与校规的制定,自治将得以生长,良法之治将因此而得到极大促进,校规的合宪性质疑也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四)禁止歧视性对待规则
  禁止歧视性对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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