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
摘 要:我国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所以,我国高校校规是一种自治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大学生是国家的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但现行司法体制在处理高校校规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行为时存在许多缺憾。为使高校管理法治化,高校校规必须接受违宪审查。法院在审查校规合宪性时应遵循一些原则,诸如法层级效力规则、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禁止歧视对等规则等。
关键词:高校校规,违宪审查,大学生,宪法权利
引 言
20世纪的最后几年,中国大陆的公立高等学校,在经历和实行国家有关教育管理、投资、招生、教学科研、毕业就业等多方面改革措施之同时,又面临着主要来自学生直接发起的法律挑战。在一股令国人瞩目的诉讼浪潮中,公立高等学校,或者以民事诉讼被告身份,或者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步入法庭应接着学生的质问,其终于走出了 “象牙之塔”,并开始接受法治的考验。而2002年发生的西南某高校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却又折射出更深层次的信息,即公立高等学校所制定的规则本身,存在着是否合法与合宪的问题。在宪政主义语境里,法治的本质乃宪治,法治之“法”以宪法为根本。一部制定得良好的学校管理规则,就其终极意义而言,必须合宪且能充分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实现。然而从当下形形色色的高校管理规则看,其中不乏损及大学生权利的条款,而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则使得高校校规难于跳出宪治的盲区。因此笔者认为:尊重和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应当从校规的违宪审查开始。
一、高校校规的法律性质
高校校规即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各类法律、法规,为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规章制度。高校校规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但其毕竟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具有法的全部特征,只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究其性质,可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厘定:
(一)抽象行政行为
对高校校规法律性质的分析应当从准确剖析其制定主体——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开始。综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学的行政色彩相当明显。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大学视为行政机关,而大学教师则为国家公务员;日本一直也是将大学视作行政机关;德国则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使用者若受侵害,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我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大学性质多为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与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力或者公共管理权力。由此可以推断,高校是经国家法律授权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这一结论在《教育法》的其他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可得到进一步印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2]
高校校规因其具有针对对象的不特定性、效力的后及性与可反复适用性等典型特征,根据行政法学中关于行政行为分类的一般理论,当然应被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之列。
(二)自治规章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高等学校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政主体;而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中,高等学校则是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自治主体。大学自治观念一直以来强调学校与权力的相对独立,排除国家的过多干预,学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普适人权和公民自由权,任何人藉此得以自由地寻求真理并将真理传授于他人。为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为维护民主之存在与发展,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都是必需的。[3]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负责教育的同时,还规定大学享有自治权力的原因。如意大利《宪法》第33条规定:“确保艺术与科学自由及其教授的自由。”“高等文化机关、大学和科学院在国家法律所规定范围内,有权颁布自治规章。”
在中国法律语境里,高等学校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对其内部事务实行组织和管理,校规制定权是其自主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是大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质应当定位于自治规章。
当然,这种自治规章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规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主体所创制的行为规则,是法的必要补充,但后者主要是为了实施法律规范和执行政策,要受法之严格约束,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是“准行政立法”活动;而前者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学校内部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