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治校与大学生合法权利保障——高校校规之上位法违宪检讨
> (2)受理:机关或个人提出了审查申请,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成为宪法诉讼的原告,宪法审判机关还须对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该程序的设置对于防止诉权滥用,减少法院讼累,节约司法资源颇具价值。具体言之,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包括申请人具体情况、被申请文件及其制定主体相关情况、请求事由、宪法依据等。第二,实体审查。在客观诉讼(主要是机关申请的案件)中,申请事项必须与本机关有宪法上的利害关系,有损害宪法赋予本机关权力之嫌疑;在主观诉讼中,原告的权利必须遭受实际侵害并处于明显而迫切的危险状态,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合理救济或者救济不济。经审查,若审判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予以登记立案,正式启动宪法审判程序;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显然不合理,则应裁定驳回申请或起诉。
2.考问规则: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
宪法的最高价值是宪法审判之根据,宪法审判机关只能以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为裁判理由,合宪性标准是宪法审判的惟一标准。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对高教行政法律规范的审查,既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也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与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判决结果将有失却公正之可能。
(1)程序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审查高教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遵守宪法程序、公正行使权利(力)的规则和尺度。具体包括:第一,禁止程序越权。程序越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直接违反程序规定、“立法”不作为、违背公开原则等。其中,程序公开是宪法的一项主要原则,具体包括:首先,在规范起草阶段,应广泛征集并听取大学生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与大学生重要权利或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定应通过适当形式举行听证,给予大学生充分表达自己权利愿望的机会;其次,在规范创制阶段,对与高教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应通过有效途径如新闻媒体向公众介绍立法进展;最后,在规范审查通过阶段,应及时公布,使大学生知悉了解其具体内容。第二,禁止歧视对待。高教行政法律规范不得因地域差别或院校等级差别为大学生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则。第三,禁止转委托。行政立法是一种委任立法,制定主体对于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职责,只能亲自履行,而不可由其他机关代而为之。
(2)实体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判定高教行政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实体规范的尺度和准绳。与程序性标准相比,实体性标准主要侧重于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划定界线。因为程序之于实体而言,其客观规则性更强、量化程度更高、更易为制定主体所直接遵循,合宪性判断也就相对简单;而实体规范则多为抽象、概括规定,其依赖于制定主体的主观理解,并受制定主体自身条件的限制,合宪性判断更多的是一种价值性判断,是法官对隐藏于宪法条文字里行间的宪政精神的解读,实体正义要求法官必须对宪法作出最合乎其本来面目的解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同一性。审判机关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术语应作同一解释,除非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本身另有所指。第二,统一性。与同一性不同,统一性不是针对同一语言文字或术语,而是对与特定事项有关的同类短语、条款进行系统、全面的阐释。统一性标准对审判机关提出了如下要求:一为参照整部宪法解释某条文;二为参照宪法相关文字解释;三为不忽略宪法中与制定内容相关的任何一个文字、短语或句子;四为关注宪法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第三,合理性。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宪法诉讼时,对宪法文字必须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即必须合乎正义、合乎人权、合乎本国的具体国情,以避免产生荒谬和不公正的结果。第四,合目的性。立宪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活动,宪法典的任何文字、短语和条款都蕴含着立宪者特定的目的与意图。因此,审判机关必须根据条文的具体目的、法典的总体目的以及制宪者当初的理解解释宪法。第五,协调性。宪法审判机关必须确保静态宪法规范与动态社会现实之间的和谐一致。具体包括:通过解释协调宪法中似乎冲突的部分;就宪法规范的同一事项来说,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宪法修改后,新的条文优于旧的条文;在涉及立法机关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权力配置时,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第六,注意条文在宪法中的位置所暗含的意义。第七,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标准是宪法审判机关在评价和权衡彼此冲突的合法权益和价值时应遵循的准则,也是宪法判决正当性获得的根源所在。主要指尊重大学生权益和维护高教行政管理秩序并重,既不可为了实现立法效益或行政效率而损害大学生合法权益,亦不可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即要求正确处理自由与秩序、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关系,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正义。
3.考问结果:判决及其效力
经审查,若审判机关认为,被诉高教行政法律规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符合宪法规定,则判决确认其合宪有效;若认为与宪法规范、原则及精神相抵触,则判决违宪无效,并予以撤销。宪法裁判能够产生辐射性效果,上位阶规范的违宪无效必然导致下位阶规范法律效力的自行终止;但这一规则不可反推,即当下位阶规范被宣布违宪无效时,不能据此而机械认定相关的上位阶规范亦违宪无效。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辐射性效果仅能对规范性文本产生,对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则应适用溯及力原理。根据该原理,首先,宪法裁判仅具个案溯及力,即只对通过诉讼主张自己权利的人有效,其他当事人即使被侵宪法权利类型一致且案件情形相同,亦不能因此而自动获得救济,其必须另行起诉。其次,宪法裁判仅具有限溯及力,即在民事案件中不可溯及既往,在刑事案件中则可溯及既往。[21]
结语:认真对待宪法
宪法作为人类知识系统的理性存在,是近现代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我们说宪法重要,不是因为宪法拥有奢华的外表和经典的语词,而是因为宪法关乎国家命运、民族前途;我们尊宪法为万法之“母”,不是因为宪法的包罗万象,而是因为宪法的基础与根本;宪法虽然不能解决所有的细节问题,但我们至少应笃信其能解决制度性的关键问题;宪法的内容尽管尚无 《“良法”治校与大学生合法权利保障——高校校规之上位法违宪检讨(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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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问规则: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
宪法的最高价值是宪法审判之根据,宪法审判机关只能以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为裁判理由,合宪性标准是宪法审判的惟一标准。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对高教行政法律规范的审查,既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也包括对制定主体遵守与执行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判决结果将有失却公正之可能。
(1)程序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审查高教行政法律规范制定主体遵守宪法程序、公正行使权利(力)的规则和尺度。具体包括:第一,禁止程序越权。程序越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直接违反程序规定、“立法”不作为、违背公开原则等。其中,程序公开是宪法的一项主要原则,具体包括:首先,在规范起草阶段,应广泛征集并听取大学生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与大学生重要权利或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定应通过适当形式举行听证,给予大学生充分表达自己权利愿望的机会;其次,在规范创制阶段,对与高教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应通过有效途径如新闻媒体向公众介绍立法进展;最后,在规范审查通过阶段,应及时公布,使大学生知悉了解其具体内容。第二,禁止歧视对待。高教行政法律规范不得因地域差别或院校等级差别为大学生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则。第三,禁止转委托。行政立法是一种委任立法,制定主体对于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职责,只能亲自履行,而不可由其他机关代而为之。
(2)实体性标准。即宪法审判机关判定高教行政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实体规范的尺度和准绳。与程序性标准相比,实体性标准主要侧重于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划定界线。因为程序之于实体而言,其客观规则性更强、量化程度更高、更易为制定主体所直接遵循,合宪性判断也就相对简单;而实体规范则多为抽象、概括规定,其依赖于制定主体的主观理解,并受制定主体自身条件的限制,合宪性判断更多的是一种价值性判断,是法官对隐藏于宪法条文字里行间的宪政精神的解读,实体正义要求法官必须对宪法作出最合乎其本来面目的解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同一性。审判机关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术语应作同一解释,除非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本身另有所指。第二,统一性。与同一性不同,统一性不是针对同一语言文字或术语,而是对与特定事项有关的同类短语、条款进行系统、全面的阐释。统一性标准对审判机关提出了如下要求:一为参照整部宪法解释某条文;二为参照宪法相关文字解释;三为不忽略宪法中与制定内容相关的任何一个文字、短语或句子;四为关注宪法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第三,合理性。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宪法诉讼时,对宪法文字必须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即必须合乎正义、合乎人权、合乎本国的具体国情,以避免产生荒谬和不公正的结果。第四,合目的性。立宪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活动,宪法典的任何文字、短语和条款都蕴含着立宪者特定的目的与意图。因此,审判机关必须根据条文的具体目的、法典的总体目的以及制宪者当初的理解解释宪法。第五,协调性。宪法审判机关必须确保静态宪法规范与动态社会现实之间的和谐一致。具体包括:通过解释协调宪法中似乎冲突的部分;就宪法规范的同一事项来说,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宪法修改后,新的条文优于旧的条文;在涉及立法机关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权力配置时,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第六,注意条文在宪法中的位置所暗含的意义。第七,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标准是宪法审判机关在评价和权衡彼此冲突的合法权益和价值时应遵循的准则,也是宪法判决正当性获得的根源所在。主要指尊重大学生权益和维护高教行政管理秩序并重,既不可为了实现立法效益或行政效率而损害大学生合法权益,亦不可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即要求正确处理自由与秩序、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关系,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正义。
3.考问结果:判决及其效力
经审查,若审判机关认为,被诉高教行政法律规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符合宪法规定,则判决确认其合宪有效;若认为与宪法规范、原则及精神相抵触,则判决违宪无效,并予以撤销。宪法裁判能够产生辐射性效果,上位阶规范的违宪无效必然导致下位阶规范法律效力的自行终止;但这一规则不可反推,即当下位阶规范被宣布违宪无效时,不能据此而机械认定相关的上位阶规范亦违宪无效。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辐射性效果仅能对规范性文本产生,对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则应适用溯及力原理。根据该原理,首先,宪法裁判仅具个案溯及力,即只对通过诉讼主张自己权利的人有效,其他当事人即使被侵宪法权利类型一致且案件情形相同,亦不能因此而自动获得救济,其必须另行起诉。其次,宪法裁判仅具有限溯及力,即在民事案件中不可溯及既往,在刑事案件中则可溯及既往。[21]
结语:认真对待宪法
宪法作为人类知识系统的理性存在,是近现代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我们说宪法重要,不是因为宪法拥有奢华的外表和经典的语词,而是因为宪法关乎国家命运、民族前途;我们尊宪法为万法之“母”,不是因为宪法的包罗万象,而是因为宪法的基础与根本;宪法虽然不能解决所有的细节问题,但我们至少应笃信其能解决制度性的关键问题;宪法的内容尽管尚无 《“良法”治校与大学生合法权利保障——高校校规之上位法违宪检讨(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