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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



        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
  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发现乙被殴后,其弟说,:“在自己家门口竟被打成这样”,遂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亲共6人,带着棍棒找到渔民甲,并对其殴打,互殴中,甲被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一家6口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起诉,针对此案的定性,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致伤案件,可以对直接参与殴打的乙方成员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有三点:一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渔船相撞引发的纠纷,由于处置不当引起了械斗,它区别于聚众斗殴的首要的显著特征。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动机是一种非政治、非经济、非纠纷的流氓动机,而本案则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即给犯罪客体造成某种损害,犯罪动机则是行为人追究某种犯罪目的内在动因。聚众斗殴行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而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争霸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动机、目的,也就取得了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双方”均为亲朋关系,本案中渔民乙一家6口中,均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甚至姻亲关系,渔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还有妻子参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事件中,其双方的主体一般都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与宗族、村组与村组之间的械斗,宗族与村组之内他们也有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双方由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劝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处。它区别聚众斗殴罪的争霸称雄、寻仇报怨的反社会的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区分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所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准确掌握聚众斗殴罪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的区别,还需把握的另一点是:应当注意因民间纠纷引发互殴事件向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实践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如甲、乙两人相邻,因乙家建房影响了甲家的通风、采光,两家庭成员发生斗殴,后经调解,乙家支付了赔偿费用,但两家矛盾自此不断,某日甲方雇请打手十余人,乙家闻讯后亦雇请打手近十人,双方发生械斗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此时斗殴的性质应当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如果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雇请打手,或者纠集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则应当认为事件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此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了炫耀武力,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斗殴事件演变成聚众斗殴,此时,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三、单方聚众斗殴的情形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者有一些共


        同点,主要是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无论是单方或者双方的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包袱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则案例:甲方6名人员进行同学聚会在某饭店就餐,席间因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邻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对方,进而有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对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认为应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员的聚集原因是同学聚会,而非为了斗殴的聚众,其动机也不同于聚众斗殴的争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的动机。(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四、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器械的行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讨论的是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如何定罪的问题。例如: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陆某、庞某、许某等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互相斗殴,结下积怨。2005年3月9日晚,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内密谋报复陆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带上林某准备的猎枪1支和小口径手枪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街道上寻找陆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在市区一影剧院前广场双方相遇,陆、庞、许等人也驾驶一辆面包车,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庞、许等人回到车旁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林某见状,持猎枪朝陆某射击,击中陆某头部,陆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里李某朝陆某等的投掷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庞、许携带的炸炮,汽车当即爆炸,庞、许被当场炸死,正在此处经过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伤,广场中央的雕塑被炸毁。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此次被告人又纠集多人在一起,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了猎枪、手雷等武器,主动出击,寻求报复,足见他们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应当说第二种意见考虑的思路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曾多次发生互殴。这一次双方又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本应定聚众斗殴罪,但由于林某开枪击中陆某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不仅会杀害对方人员,而且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分子有时在单位、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进行聚众斗殴活动,这时易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相混淆。三者之间有共同之处:即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犯罪的形式都表现为“聚众”。但他们之间还是有着三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三者之间最根本的不同表现在目的、动机上。如果行为人由于精神空虚或者反社会的阴暗心理所驱使,为寻求刺激显示自己对社会公德、国家法纪的公然藐视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就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为了实现个人不合理的要求,采用聚众闹事、甚至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个人要求的目的,则应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次,三者之间在犯罪情节的要求上也不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要求“情节严重”,而后二者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三是处罚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不仅要处罚首要分子,还要处罚其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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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点,主要是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无论是单方或者双方的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包袱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则案例:甲方6名人员进行同学聚会在某饭店就餐,席间因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邻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对方,进而有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对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认为应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员的聚集原因是同学聚会,而非为了斗殴的聚众,其动机也不同于聚众斗殴的争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的动机。(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四、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器械的行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讨论的是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如何定罪的问题。例如: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陆某、庞某、许某等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互相斗殴,结下积怨。2005年3月9日晚,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内密谋报复陆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带上林某准备的猎枪1支和小口径手枪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街道上寻找陆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在市区一影剧院前广场双方相遇,陆、庞、许等人也驾驶一辆面包车,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庞、许等人回到车旁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林某见状,持猎枪朝陆某射击,击中陆某头部,陆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里李某朝陆某等的投掷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庞、许携带的炸炮,汽车当即爆炸,庞、许被当场炸死,正在此处经过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伤,广场中央的雕塑被炸毁。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此次被告人又纠集多人在一起,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了猎枪、手雷等武器,主动出击,寻求报复,足见他们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应当说第二种意见考虑的思路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曾多次发生互殴。这一次双方又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本应定聚众斗殴罪,但由于林某开枪击中陆某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不仅会杀害对方人员,而且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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