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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缺失及对策


用,导致儿童权利受损。如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涉及到留守儿童权益受损的“重灾区”的出版物、网络信息、娱乐、药品、烟酒、收留抚养等方面,“主管部门”过于笼统,容易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漠视,从而出现权利受损的现象等。其次,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并没有相应规定委托监护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参加诉讼。因此,当留守儿童的权利受到侵害需要起诉时,受托人是无法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维护留守儿童的权利的。三、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对策

  (一)提高保护留守儿童的法律意识

  基于“儿童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的认识,许多国家把善待儿童、尊重儿童,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以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提高生活质量上升到社会的角度、法律的角度予以认识。况且“只有在成人认识到儿童独立的社会价值的前提之下,一切儿重保护的理念包括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才有存在的可能性”。正如学者言“留守儿童问题是社会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权利保障——树立以留守儿童为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只有提高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注重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才能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相协调,才能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才能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

  (二)确保留守儿童的法律地位

  儿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同样有着对自由、安全、平等的追求,儿童同样享有人格尊严,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利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因此,应该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如《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诉讼法》,明确规定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实体法律地位和程序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留守儿童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

  (三)在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

  1.修改相关法律及配套措施

  在现有法律并不能完全保障当今社会农村留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建议修改关于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立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实体法,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现状,尽快制定《留守儿童保护条例》,对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其可操作性。同时对我国的程序法进行修改,如为保护留守儿童的诉权,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变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或委托监护的受托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等。

  2.国家公权介入

  留守儿童问题是“三农”问题的延伸,产生的关键是农村劳动生产力外出打工导致家庭监护的缺失,它的解决必须依靠完善关于监护的法律和制度,而监护制度的完善则需要国家公权的介入,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因此,我国应该打破“把留守儿童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监护看作是纯粹的家庭内部事务”的观念,在立法中应当对所有未成年人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监护权,切实维护儿童的利益。所谓“基于社会连带责任思想之社会本位立法,监护事关社会公益,不容单纯以家务私事视之。监护事务要由亲属自治已非其时,继之以公权力干涉乃势所必然”。即利用公权力适度介入对他们的监护,在确保留守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对留守儿童实施监护,以便使留守儿童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在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都能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是一个涉及多个方面的综合问题,不是仅仅依靠一方面的努力就能实现的,它需要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关注,需要社会各个阶层的支持,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解决留守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才能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作者简介]1.杨传兰(1976-),女,山东临沂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2.王勇(1977 -),男,扬州中级法院法官,硕士。湖南常德415000。[基金项目]湖南文理学院研究立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机制研究——以湖南农村地区为考察对象”(项目编号:JJYB201117)阶段成果之一。 《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缺失及对策(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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