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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缺失及对策


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缺失及对策

  [摘要]我国目前由于种种问题的存在,农村留守儿童利益受损现象仍然严重。为确保留守儿童群体法定权利的实现,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现状进行系统研究,在充分借鉴既有保护经验的基础上,把法律保护作为实现儿童权利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留守儿童 权益保障 对策

  文/杨传兰 王勇

  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普遍面临诸多权利缺失的不利状况,而权利的缺失又严重影响到新农村的建设等,正如200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在重庆考察调研时指出“由于父母长期外出打工,留守儿童出现日常生活缺乏照顾、生理心理缺乏关怀、人身安全缺乏保护、成长教育缺乏指导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直接影响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幸福和谐,直接关系到中国新农村建设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因此,为确保留守儿童群体法定权利的实现,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现状进行系统研究,在充分借鉴既有保护经验的基础上,把法律保护作为实现儿童权利的根本途径。

  一、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现状

  我国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主,以《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为辅的权利保护体系。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利益保护状况仍不容乐观。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缺失。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儿童的监护权是由父母行使,即使“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也“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而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入外地,无法充分地、完整地履行监护职责,大多数情况下是隔代监护,监护人由于年龄较大、文化较低加上农活较多,监护能力几乎无从谈起。甚至有的时候会出现儿童监护处于真空状态,使儿童的受监护权严重受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了儿童受教育权、发展权等相关权益。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受限。教育由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三大部分组成。而家庭教育却是整个教育的基础,“人的早期教育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农村因为经济等方面的压力,外出人员比较多,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几乎难以保障。一方面父母外出流动以后,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呈现逐级下降的状况。虽然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为留守儿童受教育提供了基础,但“动态留守”使得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稳定,导致他们出现了严重的学习间断现象。而且留守儿童的监护大多是隔代监护,监护人与留守儿童思想观念差异极大,存在明显的代沟,不能在学习上给予留守儿童应有的帮助和指导。

  (三)农村留守儿童发展权缺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里的发展权包括了儿童享有与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生活水平。但因父母的外出,农村留守儿童严重缺乏父母的关爱,物质生活无保障,而且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无人正确引导,情感方面受损,因而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健康得不到充分发展,发展权受到限制。

  (四)健康权受到影响。父母外出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但一些农村留守儿童的日常生活和健康状况非但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善,反而呈现出比较严重的下降趋势。正如上所述,农村留守儿童大多数实行隔代监护,很多留守老人过惯了苦日子,生活很节俭,即使家里有一定的生活费用,也不舍得花,农村留守儿童的日常营养根本无法保证。而且,尽管留守儿童的零花钱一般多于非留守儿童,但由于缺乏教育引导,并没有用来改善生活,大部分用来买零食和打游戏,反而助长他们乱花钱的坏习惯,同时使其身体健康受到影响。

  此外,农村留守儿童的参与权更难以保障。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村留守儿童被囿于家庭的框架内,是权利的客体,发言权受限,参与权无保证。

  二、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深受传统的宗族思想的影响,父权至上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儿童被作为家庭的产物,是权利的客体,不享有个人权利。尽管经过近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公众的儿童权利意识已得到普遍增强,但是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而言,因文化水平不高,或者传统观念的影响,父母们并没有意识到保护孩子权利的重要性,更没有意识到如何保护孩子的权利。因而在许多关乎儿童利益和发展的问题上,儿童往往被作为被动接受的个体,被塑造的对象,正是这种保护意识的淡薄为儿童权利受损埋下了伏笔。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地位缺失

  虽然儿童从被保护的客体转变为权利的主体的观点正在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认同,我国立法中对留守儿童的相关法律地位,也有一些规定,但我国受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农村,儿童只是家庭和家族的隶属品,儿童的价值主要在于承载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享有应有的权益了。对留守儿童,人们更是很少把其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加以看待,至少是未作为一个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个体予以尊重,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的,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三)关于留守儿童具体权利的立法规定存在不足

  1.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护条款的规定缺失

  目前,我国虽然对儿童的权利保护基本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但是对于新生产物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条款涉及较少,即使涉及了,受“一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规定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对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但是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委托监护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委托后监护人的义务以及有没有委托监护人的监督人等规定并没有完全涉及。

  2.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

  首先,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条件下,由于对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条款本来就少,更因其缺乏配套措施及程序性规定,使本来就少的法律条款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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