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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8日起施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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