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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临床科室用房、预防保健科室用房应分别独立成区,分设出入口。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用房宜设置在首层。
第三十一条   设置季节性传染病门诊的应设置独立出入口。污物运送出口宜单独设置。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施工和选材等要严格贯彻国家建筑节能、环保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内外装修和院区环境,应符合简朴、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卫生行业特点和当地人文特点。宜选用经济、耐久、功能性好并符合卫生学要求的材料,严禁奢华装修。
第三十四条   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应考虑满足对患者救治特殊需要设置无性别卫生间。
第三十五条   医疗用房层数为二层时宜设电梯,三层及三层以上时应设电梯。
第三十六条   主要建筑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要求。外窗应选用气密性和防水性能良好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室内净面积不宜低于下列规定。
(一)全科诊室10㎡、中医诊室10㎡、康复治疗室40㎡、抢救室13㎡。
(二)预防接种室65㎡、儿童保健室10㎡、妇女与计划生育指导室18㎡、健康教育室40㎡。
(三)检验室28㎡、B 超和心电图室12㎡、西药房16㎡、中药房16㎡、治疗室8㎡、处置室8㎡、健康信息管理室16㎡、消毒间20㎡。
第三十八条   宜设集中候诊区。利用走廊单侧候诊,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40m;两侧候诊,净宽应不小于2.70m;不设候诊的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10m。
第三十九条   一般医疗用房室内净高宜为2.7-3.3m。医技科室用房应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条  临床科室、预防保健科室和医技科室用房的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顶棚应易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踢脚板、墙裙应与墙面平。有推车(床)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撞措施。
(二)地面应采用防滑、宜清洗的材料。检验用房地面还应耐腐蚀;有防尘、防静电要求的医疗设备,用房地面应选择相应功能材料。
(三)化验台、操作台等台面应采用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面层。相关洗涤池和排水管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四)药房应有防虫、蝇、鸟、鼠等动物侵入的设施和防潮设施。
(五)消毒间、卫生间、污物(洗)间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六)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易清洁的建筑配件。卫生间的洗手池和便器应采用非手动开关。
第四十一条   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二条   供电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需求。不小于500mA的放射医疗设备的电源,宜由配电室直接供电。
第四十三条   放射、功能检查、检验、消毒等用房以及未设外窗的房间应设置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宜设置空调。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可根据使用特点和需求设置信息化、智能化系统。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的排水管道应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应设置管道井,主要管道沟宜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四十六条   给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第四十七条   污水排放系统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污物处理系统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指导意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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