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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


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村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特殊性。每一个村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绝对性。村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概言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村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由两者互动适用。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总之,在一个男性文化传统还占主要地位的社会里,村规民约的制定上存在很大的性别歧视性。但是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是村民自治的基础和体现。因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抗争,我们不能因噫废食,不是否定民间法,而是要消除民间法制定中的男性主宰倾向,用国家法限制其违法和超越政策运行,有效地调适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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