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法中,均有关于公益捐赠款项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但是在目前,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立法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各项规定种类繁多,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不一致。涉及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法律规范,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层次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令,如《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层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四层次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如财税字[2000]30号、财税[20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的函件(如国税函[2005]953号),这也是最常见的规定。最后还有部分各地税务机关的解释、通知等。这些规定,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仅就税前公益捐赠的对象、用途、比例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层次的规定主要是对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一定程度上仍然缺少可操作性,第四层次的规定,通常对某一类型的公益捐赠进行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法律层次上,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具有法律(含行政法规)意义,而第三层次的规定通常就是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至于第四层次的规定多属于机关内部公文,部分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存在以机关公文解释法律规章的情况,较少具备法律意义。
二是下位法违反规定突破上位法、越权解释情况时有发生。第一第二层次的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具体标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为3、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为30,但是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中,很多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突破了这些规定。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10扣除(如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等。这些规定,一方面在扣除标准上对上位法进行了突破,另一方面对接受公益捐赠的社会团体性质、公益捐赠的公益性质等事项没有全部解释,更没有解释突破的原因。
三是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标准不完全一致。第一种是同一类型公益捐赠在不同税种间的扣除标准没有统一按照原则性规定执行,如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允许全额扣除;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公益捐赠,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3。第二种是相近类别的公益捐赠扣除标准不同,如同样是向农村义务教育的公益捐赠,如果是通过特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允许全额扣除(财税字[2001]103号),而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进行,则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只允许分别按照30和3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国税函[2004]341号)。
四是系统性、条理性不够。综观有关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规定,每年都有新的规定发布,各个规定之间相互割裂,反映不出国家政策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同时,关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规定,上位法和下位法、法律规范和部门规定之间,虽有统属,但互不衔接,缺少条理性。这样,一方面加大了各级税务机关的执行难度,唯恐遗漏,另一方面降低了政策的统一性、透明度,不少纳税人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难以有效掌握和了解,反而不利于规范公益捐赠行为。
上述情况说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立法工作需要规范,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制定统一的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规范。统一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及各方面。第一,明确国家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如鼓励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进行公益捐赠,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不鼓励公益捐赠;第二,明确鼓励公益捐赠采取什么样的扣除标准,扣除标准的分层分级标准。第三,在有关国家职能机构之间进行立法、执行权限划分,避免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第四是动态管理、适时修正,根据具体国情适时修订统一规范。
二是建立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认定、备案、检查和取消认定制度,具体需要明确认定标准、备案方法、检查程序、取消条件等项目。
三是定期公布制度。第一是适时公布国家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扣除标准、扣除标准的分层分级标准;第二是定期公布认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取消认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