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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延伸适用于澳门,当中在葡国经历过数次改革,分别是: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由一九五九年三月四日起于澳门生效)、一九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于澳门公布),以及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由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于澳门生效)。然而,在一九七六年宪法核准之后作出的改革,尤其一九八七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却未被延伸适用于澳门。
注〔4〕澳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上诉范畴作了很大革新,因为法典中有六十条条文是关于上诉的:第三百八十九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虽然即使是核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法规或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立法许可法),对上诉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提及,甚至澳门立法会司法及保安委员会就法典草案的意见书中亦只字不提对刑事裁判的申诉。
注〔5〕但是,只适用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一般原则──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后部分。
注〔6〕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第三百八十五页。
注〔7〕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法院为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注〔8〕此项立法修改并未影响就初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宣示的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扩充的复审上诉,因为由《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所规定的此种上诉的依据,维持不变。
注〔9〕见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
注〔10〕见上注第四百条第三款。
注〔11〕学说上普遍支持此论点。见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第三百八十六页,注3。
注〔12〕第三百九十三条,其限制了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最广阔范围原则:“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注〔13〕根据第1/1999号法律附件四第三点规定,凡对“高等法院”的叙述应改为中级法院。
注〔14〕见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该条文似乎对于部分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其未被上诉的裁判部分的可执行性所固有的困难,规定了一个解除条件。
注〔15〕然而,法典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况:如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的改善,禁止并不适用于罚金的加重;对于收容保安处分的科处,亦不适用禁止。这两项例外情况背后的原因可如此理解:第一项例外情况,是指刑罚的适度的概念,至于第二项,则为收容保安处分的非回报性质。
注〔16〕如没声请记录在听证中调查得到的证据(见《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则表示提前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权。
注〔17〕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希望上诉不会变成一个延迟公正的方式、一段有不同理解的独脚戏,或一场博彩”。
注〔18〕见注12。
注〔19〕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前述著作,第24及25页。
注〔20〕同上,第26页。
注〔21〕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202页。

参考书目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
2. 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
3. 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
4. António Malheiro de Magalhães,《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事两审原则》,载于《澳门公共行政杂志》,总第四十八期,2000年。

原文曾被收入《法域纵横》总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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