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
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时,又如何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加以控制呢?这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给我们留下的疑问。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
注释:
[1]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4页。
[2][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第270-271页。
[4]如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即属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体现。
[5]参见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97页。
[6]参见董白皋:《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
[8]除下级法院的请求外,当事人的请求既不能在法律上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动因,也不可能实际启动司法解释程序。
[9]参见胡玉鸿、吴萍:《法律解释与“尊重法律”》,《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
[11]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明确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载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13]这部法典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该法典“不仅国民党政府引为骄傲,以政绩相标榜,也受到中外法学界知名学者的一致好评”。参见纪坡民:《史尚宽:中国民法第一人》,《南方周末》2002年5月12日,第22版。
[14]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68页。
[15]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6]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18]该案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页。
[21]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要求担任初任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之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善。
[22]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其判决结论,不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5]参见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
[26]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8页。
[27]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28]“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该立的不立或未及时立(这是积极的立法懈怠),而该废止或修改的不废止或不及时修改(这是消极的立法懈怠)”。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卷。应当说,本可以在立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却留待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的方法加以处理,也是一种“立法懈怠”。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长达34条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0][38]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
[33]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3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军在北京大学第七次“刑事法论坛”的评论。有意思的是,张军法官一方面强烈主张将“禁止垂钓”扩张解释为包括“张网捕鱼”,但同时又以“法不责众”为由拒绝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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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4页。
[2][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第270-271页。
[4]如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即属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体现。
[5]参见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97页。
[6]参见董白皋:《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
[8]除下级法院的请求外,当事人的请求既不能在法律上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动因,也不可能实际启动司法解释程序。
[9]参见胡玉鸿、吴萍:《法律解释与“尊重法律”》,《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
[11]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明确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载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13]这部法典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该法典“不仅国民党政府引为骄傲,以政绩相标榜,也受到中外法学界知名学者的一致好评”。参见纪坡民:《史尚宽:中国民法第一人》,《南方周末》2002年5月12日,第22版。
[14]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68页。
[15]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6]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18]该案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页。
[21]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要求担任初任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之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善。
[22]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其判决结论,不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5]参见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
[26]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8页。
[27]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28]“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该立的不立或未及时立(这是积极的立法懈怠),而该废止或修改的不废止或不及时修改(这是消极的立法懈怠)”。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卷。应当说,本可以在立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却留待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的方法加以处理,也是一种“立法懈怠”。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长达34条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0][38]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
[33]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3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军在北京大学第七次“刑事法论坛”的评论。有意思的是,张军法官一方面强烈主张将“禁止垂钓”扩张解释为包括“张网捕鱼”,但同时又以“法不责众”为由拒绝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