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演讲稿 >> 公众演讲 >> 正文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


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8)、附则
在附则中可以规定诸如:争议的解决、交换法律情报、证明法律(包括司法实践的证明文件)的方式、文书的证明效力、认证的免除、户籍等文件的送交、物品与资金的转移、与其它条约的关系等也是需要订立的内容。

以上的内容已经涉及一部分联结点的运用 。在这里也隐含了一部分解决管辖权冲突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没有提及的一些规则,但它涉及:专属管辖、当事人选择、不存在诉讼竟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禁止一事二诉、先受理优先管辖等。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

以往在区际司法协助上有以下做法:1、广东省的作法,也即由大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与港、澳、台的最高法院签订类似的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但一个个省、市、自治区与澳门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不但费力而且各个协议内容不统一,执行起来诸多不便。2、在大陆地区分片设立中心机关,由该中心机关分别与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司法机构签订互助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这种模式精简有效率,又能做到相对统一。特别是在四个法域难以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统一的司法互助协议的情况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但是必须分清根据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中心机关与行使诉讼行为的主管机关的不同职能。3、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签订统一的区际司法互助协议,并借助3-4个分片中心机关,全面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指定一个中心机关即最高法院负责处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众所周知,通过区际冲突法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统一实体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将有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但是关键是签订一个统一的协议。
当然,目标的达到还可以有其它模式,即使是制定一个统一的协议民商区际司法协助,也可以有多种模式。本人认为应该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争取一个双赢的机制,不但在法律上还需在政治上做出平衡。但单就平衡这个问题,可以借用没有实体内容,仅是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的适当原则(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或比例原则(这是比例原则核心,所以欧洲国家许多专家员亦称它为比例原则Proportionsprinzip)。这个原则由德国法学家 与判例 创立并加以发展,现已成为欧盟的不成文法的一部分 。许多人认为他是一个公法的帝王原则(民诉法是公法,因而也适用),但是事实上它是一个很好的工具,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中国的中庸(非指四书五经中的原意)原则具体化。尤其是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可理解为利益均衡。要取得一个双赢的机制它可能是其中一个可以用的工具 。除此之外,最好能在学术上,判例上与立法上找出几个有效的模式或者规则,应用一定的工具做作法理上的平衡,那幺一个长远成本与机会成本较低的区际民商事协助就可以达成。

原文的注释编号,因网站的版本没能显示。原文被发表在《澳门研究》2004年第24期。作者是德国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澳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司法协助在古希腊时代已记载。但是世界上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是德国和法国于1846年在德国巴登(Baden-Wuerttemburg)签订的。其后,许多国家陆续开展司法协助,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协助制度。
2. 参见澳门第3/2002法律。
3. 萨维尼等众多学者主张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要受到限制就是一例。
4. 刑法、行政法等和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等属于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不能在立法者的域外发生效力,因而就难以发生区际法律冲突。但民商法则不同:某一国家或某一法域的民商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就难免会产生内外国或内外法域之间民商法方面的冲突。
5. 中国内地早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编第23章中,对包括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在内的司法协助作了原则规定。1991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第29章“司法协助”的标题下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或条约中,一般都对(民事)司法协助的三项主要内容,即: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并加以规定。在我国跟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中,更将“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包括在内。
6.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澳门也可以使用此规定:参见:范剑虹, “澳门投资争端处理”,载《法域纵横》( Perspectives do Direito, Direcção dos serc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No.13, 2003, 29-55/57-93。
7.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第28/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3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此安排于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9. 澳门还参加了相关的公约,它们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3月1 日于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58年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第5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92998.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公众演讲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