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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


论及。事实上,律师制度及律师的作用,都来自于法律力量的保障,而法律是与“国家强制力”不可分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并保证法律的实施,因此,有关于对权力的制衡只能来源于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法律制度之内的制衡机制,律师制度和律师只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去实现法律对权力的制衡,而不是其自身具有这种对权力制衡的性质和作用。哈耶克说“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乃是因为他的权力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他使之有效的某些规则不仅被公民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以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25〉这是一个有关权力行使的前后自我制约的规则,也就是规则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力,规则制约了他人,也当然要制约权力本身,也就是权力只能由权力来制约,而不是其它,正因为如此,有关律师制度如果是有效的,它就必须在所建立的机制中找到并掌握那种制约权利的权利,这也同时就是法律人权力的体现有关于这种发现及概括之所以重要是在于如果不能反映和体现这种法律的权力,律师制度的存在根据将会丧失,律师职业存在的理由也会同时丧失。“权力”和“权利”的不同是在于前者在于为完成一种公众式社会的使命而拥有,后者则是基于自身的获得。因此,以下的有关论述只能是来自于法律的既已存在和应有的存在:自治权。法律的发展是按照法律的自治化方向发展,〈26〉其必然导致从事法律工作的“日益专门化”,司法独立并不仅仅是一个来自于外在的防止行政干预的社会要求,而且是法律自身发展的过程的要求,因此,对于法律人而言法律的自治将被法官和律师所决定的话,律师的自治权就不仅仅是体现为一种对其职业规范和纪律的自我约束行为,这些有关于律师自身的操守并不体现为律师做为法律人在操行法律过程中的自主和并因这种自主而产生的权力。事实上,律师在司法传统的发展过程中,“与法官专业化互为因果,同步发展”。〈27〉应该注意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因为对法律操行的自主,不受行政干预的影响,实际上是指不受行政权力的阻障,并不是指要听命于行政权力的指挥,很突出地反映出来的是律师自主权意义的重大,虽然律师并不具有在诉讼中的裁量权,但有关诉讼中对法律适用和对事实认定所做的工作,将会越来越多地对裁判结果构成影响(假如行政干预和不正当的外界干扰因素被排除后,我们完全可以清楚这种影响会有多大)。就现实状况而言,并非在法律原则上没有规定,律师的这种自主权,而是由于行政干预的“严重存在”,和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因无序而导致的种种不正当因素干扰,以及传统观念和习俗的影响才使得这种自主权没有被鲜明地体现出,也正因为如此,才没有发挥出自主权应有的巨大作用,虽然律师做为法律人的自主权与法官行使裁量的自主权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司法裁量所要依据的对事实证据的采纳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均要来自于律师 其自主权所决定的意见,足可以看见这种影响和作用有多大。对于现阶段律师度而言,自主权并没有被鲜明地突出,是在于司法独立的过程,事实上,对于司法程序只允许职业律师的介入,而其它方式或手段均为非法的情况下,律师的自主权将被充分确立并成为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根据之一。
、职业准入权。也就是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其专业化的准入制度,并不是为体现其执业技能而形成的选择,这是一项排他权,即对市场的独立拥有的权力,同样是因为司法程序的不能独立,所受干扰太多而不显重要和突出,也就是说,并不因为律师的执业技能高(虽然事实如此)司法程序才允许其介入,并听其意见,而是在于律师资格本身就是一项特殊的权力,只有具有这种合法身份,司法程序才允许其介入,当然,如今打官司的“门道”多,不一定找律师,但这些不正渠道和手段均是不合法的,也必然会被逐步消除,律师职业的准入权是独有的。
.收取报酬权。法律只允许律师收取服务报酬,这实际上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物质基础,以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当事人的报酬,不能理解为对有关司法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可因此而产生交易,这实际上是法律对其所需的律师制度想为确保其存在而做的特许。其它任何人不能因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提供帮助而收取费用,现实状况仍是以各种关系抗扰法官或司法人员的行贿受贿等行为的干扰,使律师收取报酬的权力受到影响,但这一权力仍是独特的,对于这项权力的现阶段实际上不应只限于是对律师谋生保证的理解,这项制度所体现的是,律师服务的市场价值做为一种对需要服务的当事人而言的“交易平等”,保证了法律实现公平和公正的条件,也为律师职业获得在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有的位置确立了保证。
(D)执法权。法律的实行特允从事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做为执法者而拥有操行的权力,这不同于那种对法律实现的议论、评价或解释,法律之所以要这样适用,并将适用的结果表现出来,包括执行判决的结果,都不是一种既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的选择,而是在司法秩序中惟一发生后直至结束的实际过程的操行,律师拥有操行法律的权力。(a)意见权。律师对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的权力,是来自于法律操行的需要,也就是因为需要成为法律所决定的对确定裁判形成必不可少的组成。任何其他的人都可以对法律的适用,对如何裁判发表意见,但与律师的意见极不同的是,它们均不构成裁判的合法组成部分。与当事人自行发表的意见不同的是,虽然它们均是法律裁判的构成部分,但当事人意见权的性质是一种来自于被适用对象的抗辩,而律师的意见权却是对法律操行的结果,是执法的行为,虽然律师是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抗辩,但其权力的体现在于这一切不仅包含了当事人的意见权,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是站在当事人角度操行法律的结果,因此,律师的意见权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意见权,就现实状况而言,法官的裁量权排斥律师的意见权的原因是,法官往往要听命于行政干预和受社会不正当(不合法)因素的干扰,其次,某种来自于认识上的混乱,即把行为与当事人划等号,而不能把律师意见视为同为操行法律的结果,事实上,对于“律师的思维”与“法官的思维”同出一辙,显然是法律在做什么,怎样做的体现,法律的操行,无疑是由法律人,即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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