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
言,显然没有公允,法律的评价标准将失去现实存在的依据,虽然这种标准可以部分地离开现实,但毕意不能在基础的存在以外脱离现实。公允的需要在于公众的意愿,当然首先是在于法律对公允的反映,而不是相反。公众的意愿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一种 对秩序遵从的认同,这并不是离开政治很远 ,相反是政治所要意图接近的。正因为如此,公允必然是政治的意图,也正因为如此,才可能成为法律(为国家所制定并以国家意志的强制力确保其实施)的存在根据。但是公众意志必然是由众多的个人意志所构成,因此,有关于公允的存在判断是在对个人的意志是否正当的判断基础之上的,也就是公允必然要以其具体的体现为存在根据。那么,个人意志所体现的个人行为在与法律所制定的规则的连接上即个人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一种庇护,即来自于法律的需要,做为公允的宗旨,是要有真实的体现的,正因为如此,律师制度,是公允的意志通过法律制度体现的必然。也就是说,是法律制度构成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在这里,用简单的话说,所谓公允的体现,是在于对于社会 群体的每个人而言,都需要这种种维护个人利益的帮助,即对律师帮助的需要是公众的需要即反映了公允的意志,这是在于法律既然是一系列普遍适用的规则,必然会对个人行为构成约束,这就必然会形成公众意志和个人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个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法律规则的强制力的抗衡就成为一种普遍的需要,而只有律师,以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才具备这种抗衡的力量,这既然是普遍的需要,也就是法律的需要。事实上,对于现实的可能而言,并非是法律设置中这种考虑是多余的,因为每个人应该都需要律师,不是在于律师职业是对法律的挑战,而是在于这是法律的庇护,即法律从 根本上说是为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为存在依据的,少数不遵从法律规则的人只能矫正自已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惩罚,那么,对于多数人而言的具体,就是每个人的存在与普遍的规则之间所需调整的媒介,要由律师来充当,既让法律认识你,也让你认识法律。但这种认识还缺乏其必然的实践基础,也就是在人们对于个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糸系进行调整时,现实中国的社会状况所反映的是可以依靠其它关系,如熟人关系,以及权力关系等进行调整。因此,律师制度显得多余,似乎是法律设置中的一种多余,并不反映出是法律没有设置,或不是法律的设置,因为这种多余的感受来源是不正当的,但是暂时无法排斥的,因为对公允的正当体现只能是法律的定则,而不能是其它(熟人关糸只对个别适用)。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另一方面的反映是,法律如果没有它的庇护,即法律如果不能体现它是对具体的存在个体的利益的保护,那么,它就不是公众意愿的表现,它就不是良法,其品性就是不被认可的,法律的存在将是不牢靠的,而当这种良法的品性要考虑对个人利益实现的庇护时,就需要律师,就需要律师制度,因为没有个别意志即没有公众意志。
(2)、公正需要真实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理由
无疑法律的公正只能是一种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状况,但这并不代表公正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虽然这种抽象确实需要,但它真实的体现是抽象的存在的依据,即法律必须体现在被普遍遵从中对每一个具体的对象中的多数是公正的。正因为如此,显然存在着在公众意志与个人行为之间的矛盾,这同时也就包含了公众意志(公众意志所制定的规则)对个人行为的强制要求,但这种强制必须保证对多数的个人是合理的,也就是要体现法律为这种合理性而做的行为,并通过行为来体现法律自身是有良性的方向的。如哈耶克所说:“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而法律规则做为“整体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9〉工具当然是一种被操做的对象,但应该不仅仅如此,因为对工具的操做必然包括对其性能的熟识,也就是包括一种对法律规则的自觉依循,这似乎是一种个人自觉的行为,但进一步的认识可以表明,这是法律的意志与个人意志耦 合。而当冲突发生时,法律意志的体现 。并不能失去其具体,也就是如果离开个人意志的存在,法律 意志(强制的意志)将失去对象,并因此只是抽象的秩序。因此,法律的意志必然要通过个人意志来体现其存在,这就必然包含了因此而有的体现方式,也就是必须通过律师制度做为一种沟通,将个人意志转换(翻译)成为法律所需的语言,才能成为可能。并不仅仅限于此,法律做为公众的意志其存在通过司法机关如法官或其它执法者予以体现,那么,个人意志既然是法律规则存在的具体表现,其代表者只能是律师,这种代行和代言者的设置无疑是法律体现其品性完整的两个方面,律师的执法者角色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非是在法律意志之外或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允许(将抽象秩序视为真实的空洞,显然是这种允许的根据),但事实上,法律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适用才是真实的存在,这是不可被颠倒的。那么,律师做为执法者显然 是领受法律之命,为实现法律存在的具体而工作的,它就不是一种可有可无以轻置。公众意志的执法者(如法官)和实现个人意志的执行者(律师)之间是法律存在的抽象和具体的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舍此无彼。当然,现实的观念中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裁判)是既为法律服务也为当事人服务,律师也被定义为这两种使命(《律师法》第一条),但这种“服务”显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乱的。因为法官显然只能代表公众意志执法(裁判),但为法律“服务”,则体现为律师只能为当事人利益“服务”,即代表个人意志,以体现法律的具体存在,这当然是法律赋予的使命,但却并不是具体表现为体现公众意志而执法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代表个人而遵从法律,也是“服从”(或服务)于公众意志,但重要的是,律师的使命是在于使法律存在的抽象秩序具体化,公正当然是抽象的,法律的公正当然并不能抽象地存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意志是社会公众中多数人意志的正当表现时这种公正的具体如前所 言 是需要在具体的个人身上予以体现的,即个人意志在实现法律 秩序的存在具体时必须有其执行者来体现法律自身存在的需要,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面对法律以求法律 裁判的公正似有不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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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正需要真实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理由
无疑法律的公正只能是一种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状况,但这并不代表公正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虽然这种抽象确实需要,但它真实的体现是抽象的存在的依据,即法律必须体现在被普遍遵从中对每一个具体的对象中的多数是公正的。正因为如此,显然存在着在公众意志与个人行为之间的矛盾,这同时也就包含了公众意志(公众意志所制定的规则)对个人行为的强制要求,但这种强制必须保证对多数的个人是合理的,也就是要体现法律为这种合理性而做的行为,并通过行为来体现法律自身是有良性的方向的。如哈耶克所说:“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而法律规则做为“整体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9〉工具当然是一种被操做的对象,但应该不仅仅如此,因为对工具的操做必然包括对其性能的熟识,也就是包括一种对法律规则的自觉依循,这似乎是一种个人自觉的行为,但进一步的认识可以表明,这是法律的意志与个人意志耦 合。而当冲突发生时,法律意志的体现 。并不能失去其具体,也就是如果离开个人意志的存在,法律 意志(强制的意志)将失去对象,并因此只是抽象的秩序。因此,法律的意志必然要通过个人意志来体现其存在,这就必然包含了因此而有的体现方式,也就是必须通过律师制度做为一种沟通,将个人意志转换(翻译)成为法律所需的语言,才能成为可能。并不仅仅限于此,法律做为公众的意志其存在通过司法机关如法官或其它执法者予以体现,那么,个人意志既然是法律规则存在的具体表现,其代表者只能是律师,这种代行和代言者的设置无疑是法律体现其品性完整的两个方面,律师的执法者角色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非是在法律意志之外或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允许(将抽象秩序视为真实的空洞,显然是这种允许的根据),但事实上,法律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适用才是真实的存在,这是不可被颠倒的。那么,律师做为执法者显然 是领受法律之命,为实现法律存在的具体而工作的,它就不是一种可有可无以轻置。公众意志的执法者(如法官)和实现个人意志的执行者(律师)之间是法律存在的抽象和具体的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舍此无彼。当然,现实的观念中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裁判)是既为法律服务也为当事人服务,律师也被定义为这两种使命(《律师法》第一条),但这种“服务”显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乱的。因为法官显然只能代表公众意志执法(裁判),但为法律“服务”,则体现为律师只能为当事人利益“服务”,即代表个人意志,以体现法律的具体存在,这当然是法律赋予的使命,但却并不是具体表现为体现公众意志而执法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代表个人而遵从法律,也是“服从”(或服务)于公众意志,但重要的是,律师的使命是在于使法律存在的抽象秩序具体化,公正当然是抽象的,法律的公正当然并不能抽象地存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意志是社会公众中多数人意志的正当表现时这种公正的具体如前所 言 是需要在具体的个人身上予以体现的,即个人意志在实现法律 秩序的存在具体时必须有其执行者来体现法律自身存在的需要,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面对法律以求法律 裁判的公正似有不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