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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者也。
法律惩罚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也不乏其例。比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害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338——1条规定:任何人,如果由于其介入可以阻止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或对他人尊严、贞操、安全的重大伤害,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不造成危险,而不及时介入者,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5千至1万元罚金。中国旧律也有类似规定。唐律《捕亡律》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闻而不救助者”,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由是观之,虽外国立法和中国旧律均有与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的要求,但并没有“殊死斗争”之谓,相反,往往规定了“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之前提,或“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的例外。建行大庆市分行制定的《安全责任书》中冠冕堂皇地提出:“发生事故和案件时,全体员工要与犯罪分子作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违者给以罚金、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联网 “羊城晚报”:《姚丽该被双开吗?》一文)。建行大庆分行的负责人们没有参考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也许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不需要考察立法的科学性,在其的思想观念中,作为“领导”当然有权做出命令,职员也只有服从的可能,无论其依据何在或合理与否。这一思想在中国历史上有两个版本:“古典礼仪版”名曰“口含天宪,言出即法”,“现代流氓版”名曰:“老子就是法,法就是老子”。这是与身份制社会如影随形的法律意识,比较起来似乎前者的伪善反而令人神往,至少还标榜对“善”的认同。
曾经有人把姚丽和11年前与歹徒搏斗的银行女职员“二兰”做比较,姚丽没有对英雄“二兰”之后获得的荣耀感到羡慕,只是说:“也许每个人的能力不同,我当时的处理已经竭尽全力了,那种情况搏斗也是徒劳。”被安排到北京工作的潘星兰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回答:“每个人的观念不一样,我觉得她那么做有她的道理,但是我的原则依然是:人在,钱在。我也有我的道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个人可以为信念,为理想采取一种舍生取义、杀身成仁的态度,但从社会、国家制度看,却不能不以保障其社会成员的生命,维护他们正常的生存为其最优先的取向,除非出于保障更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例外考虑。从立法上而言,只能确立对“甘洒热血写春秋”的奖励制度,却不能确立对“紧急避险”的惩罚制度。“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论语·宪问》)固然有重大的意义,却没有直接的作用,就意义与作用的取舍,法律应当为人们留下选择的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非法学人士的民众,对此事件的评述以压倒性多数的意见支持了姚丽的做法。与此事件遥相呼应的是:2003年北京市教育局对一项实施了15年之久的《中、小学生守则》做了重新修订,删除了鼓励中小学生“敢于斗争”的内容,原有的遇到坏人坏事“敢于斗争”和“见义勇为”等字样被代之以“主动报告”、“遇有侵害,善于斗争”,学会“自救自护”等内容。国人法律意识的提升是20年思想解放的无形成果,值得欣喜和欣慰,同时,这也是法治国憧憬和民族生机之所在。而姚丽的不幸又在于,灭绝人性的“传统道德”仍然可以光明正大、大言不惭地大行其道,乃至被阴谋家们玩弄指尖,作为祸国殃民之利器。故此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建设,依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何时这类“吃人的礼教”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架上,中国的现代化方现曙光。

注:本文原发表于《学术交流》(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133——137页,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删节,并将副标题更改为《试论个人生命权与国家财产权矛盾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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