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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整方向,就将显得十分清晰明了。
(1)、WTO规则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
WTO规则在诸多文件当中、诸多内容上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现列举并归纳如下:
A、《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系GATT1994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第3款B项:“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 。
B、《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 。
C、《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
D、《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B款则规定:“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
E、《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1条第I项:“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第J项:“任何就与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 第32条:“对任何有关撤消或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41条第4款:“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 ;第62条第5款:“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
F、《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
G、《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第J项、3条H项及附件2第3条F项均规定:“它们所采取的有关(优惠)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消该确定” 。
H、《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部分的条款:“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
I、《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三部分第(四)节“司法审查”(第76—79条)当中涉及有关司法独立、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上诉权、修改法律法规以与《WTO协定》一致等等内容,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类似。

(2)、WTO规则中司法审查的内容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从上面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WTO规则当中,涉及法律及司法审查的内容广泛而丰富。有些条款(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8条)直接对立法提出要求;而在“司法独立”的问题上,更是反复强调(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3条附件2第3条);“上诉(告)而不受处罚的权利”的保障上,也是多次提及(如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等)……但从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直接影响上,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A、行政终局行为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最终裁定的权力落脚点在于司法审查。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1条就明确提及:司法审查的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由此不难看出,WTO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排除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之间的冲突。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时,有关专利、商标方面的“终局行政行为”的取消,也印证了上述结论。
B、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奉为圭臬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讼之规定与观念,必将受到冲击。
C、正是由于“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换言之,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定的、罕见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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