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意味深长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实际上就是企图在对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观念的一种突破;此外,这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任何列举,似乎暗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或多或少地已经突破了列举式的认识偏见,以适应WTO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通过前面的比较、评析,在如何扩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清晰的思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有所裨益。
1、通过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当中当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批发式的违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得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适应WTO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2、针对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实质上的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司法审查得现状,突破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立法局限,加强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按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实际性质之“行为区别说”来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目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先解决司法实践上的燃眉之急,将来则在立法上按“行为区别说”将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及“准政府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中,涉及受托组织行政侵权赔偿的,根据“违法行为无委托”的民法原理,还应由委托机关及受托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仅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且对“国家行为”进行严格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的规定,从性质的政治性、以国家名义、有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实施机关的有限性、部分国家行为只能发生在非正常时期、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等特征上严格甄别,从严限制其外延。
4、取消容易引起误解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面列举的规定,参照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反面列举的做法(当然该司法解释当中反面列举的项目是否全部可取则是另外一回事),如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并进行反面列举;而且这种例外的规定不仅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还要体现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精神;除法律以外,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法律、自治条例等均无权作出限制行政诉讼诉权或受案范围的规定。
5、借鉴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的做法,引入行政诉讼判例制度,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概括式、列举式规定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避免不同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对同一性质的行政争议是否受理做法不同的弊端,促进我国法制的统一;同时,也为我国引入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和漏洞提供先例。
6、取消行政诉讼法当中有关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仅仅给予是否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作为评判行政案件准绳的“法律”地位,防止行政部门自我扩权、违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同时,也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一步扫清障碍。
也就是说,在WTO条件下,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下,除宪法、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有着严格界限的国家行为以外,凡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无论是“具体”或“抽象”,也不管“终局”是否,或者是“外部”、“内部”也罢,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之外,行政相对人的享有行政诉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这也是本文的最终结论。
结束语
我国加入WTO,我国在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后加入WTO,其意义和影响远远不止在于经济贸易本身,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一件千载难逢的大好机遇。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强调依法行政、强调行政监督但却又将诸多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外这一困扰的行政法学界与行政诉讼司法实务界的问题,应该尽早得到解决——至少不能违背WTO规则的要求。
当然,我国依法行政的问题还远不止受案范围过窄、司法监督先天不力这一方面;更不能奢望在立法上扩大受案范围就能够解决所有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如果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连WTO规则要求的标准都不能做到,则无疑我们将会偏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而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中国必能真正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
主要参考文献
1、黄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1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93553.html
通过前面的比较、评析,在如何扩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清晰的思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有所裨益。
1、通过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当中当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批发式的违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得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适应WTO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2、针对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实质上的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司法审查得现状,突破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立法局限,加强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按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实际性质之“行为区别说”来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目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先解决司法实践上的燃眉之急,将来则在立法上按“行为区别说”将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及“准政府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中,涉及受托组织行政侵权赔偿的,根据“违法行为无委托”的民法原理,还应由委托机关及受托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仅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且对“国家行为”进行严格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的规定,从性质的政治性、以国家名义、有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实施机关的有限性、部分国家行为只能发生在非正常时期、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等特征上严格甄别,从严限制其外延。
4、取消容易引起误解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面列举的规定,参照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反面列举的做法(当然该司法解释当中反面列举的项目是否全部可取则是另外一回事),如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并进行反面列举;而且这种例外的规定不仅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还要体现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精神;除法律以外,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法律、自治条例等均无权作出限制行政诉讼诉权或受案范围的规定。
5、借鉴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的做法,引入行政诉讼判例制度,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概括式、列举式规定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避免不同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对同一性质的行政争议是否受理做法不同的弊端,促进我国法制的统一;同时,也为我国引入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和漏洞提供先例。
6、取消行政诉讼法当中有关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仅仅给予是否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作为评判行政案件准绳的“法律”地位,防止行政部门自我扩权、违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同时,也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一步扫清障碍。
也就是说,在WTO条件下,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下,除宪法、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有着严格界限的国家行为以外,凡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无论是“具体”或“抽象”,也不管“终局”是否,或者是“外部”、“内部”也罢,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之外,行政相对人的享有行政诉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这也是本文的最终结论。
结束语
我国加入WTO,我国在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后加入WTO,其意义和影响远远不止在于经济贸易本身,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一件千载难逢的大好机遇。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强调依法行政、强调行政监督但却又将诸多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外这一困扰的行政法学界与行政诉讼司法实务界的问题,应该尽早得到解决——至少不能违背WTO规则的要求。
当然,我国依法行政的问题还远不止受案范围过窄、司法监督先天不力这一方面;更不能奢望在立法上扩大受案范围就能够解决所有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如果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连WTO规则要求的标准都不能做到,则无疑我们将会偏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而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中国必能真正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
主要参考文献
1、黄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