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如此广泛,实在值得借鉴与反思。故学者指出:“但就形式上看,其中(指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有关诉讼主体、诉讼原则和程序的规定也有某些可取之处” 。
在行政诉讼实绩上,不能因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就进行简单的否定。当然,笔者也不会据此推出中华民国依法行政水平较高、行政争议较少、故行政诉讼几无的错误结论。在考察中华民国行政诉讼的实绩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要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时、“民告官”尚为新闻的情况下,对二十世纪之初的行政诉讼有何理由苛求过甚呢?二是不能忽略当时中国战乱不息、私力救济过甚的现状。尽管如此,象鲁迅(从政治角度来看,鲁迅在当局眼中毫无疑问是异端!),因声援1926年3月的“三一八”惨案而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教育部免职,鲁迅向平政院控告获胜并恢复了职务 的著名案例,不仅说明了受案范围的广泛,而且,也表明了法律的真实,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而不应用一句“这些法律只是对人民的欺骗”进行简单的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尽管在立法上出现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是未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 ,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无从谈起。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随着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逐步建立。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到1989年3月28日,“已有13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对行政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行政诉讼程序上,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初步确立 。
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最终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主要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列举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八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具体问题,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行政诉讼法》原先列举八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进一步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 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时对于明确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导审判实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当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受案范围问题进行解释。与原来“概括列举加排除”模式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括加排除”的模式,在在首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等“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排除。
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受案范围自然难以脱离当时的现实而广泛得不切实际。何况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扩大。
总体上来看,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不仅学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讨热烈、呼声极高,而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取的的是重视的态度和尽可能扩大的倾向。如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纳入受案范围,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当中八条列举式的规定,而且,触及的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敏感性的问题,不仅在在当时的,就是在目前,其积极意义都是显而易见;而在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更是在首条即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以“行政行为”一词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反映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的扩大倾向。这种扩大倾向和做法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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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实绩上,不能因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就进行简单的否定。当然,笔者也不会据此推出中华民国依法行政水平较高、行政争议较少、故行政诉讼几无的错误结论。在考察中华民国行政诉讼的实绩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要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时、“民告官”尚为新闻的情况下,对二十世纪之初的行政诉讼有何理由苛求过甚呢?二是不能忽略当时中国战乱不息、私力救济过甚的现状。尽管如此,象鲁迅(从政治角度来看,鲁迅在当局眼中毫无疑问是异端!),因声援1926年3月的“三一八”惨案而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教育部免职,鲁迅向平政院控告获胜并恢复了职务 的著名案例,不仅说明了受案范围的广泛,而且,也表明了法律的真实,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而不应用一句“这些法律只是对人民的欺骗”进行简单的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尽管在立法上出现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是未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 ,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无从谈起。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随着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逐步建立。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到1989年3月28日,“已有13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对行政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行政诉讼程序上,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初步确立 。
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最终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主要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列举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八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具体问题,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行政诉讼法》原先列举八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进一步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 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时对于明确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导审判实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当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受案范围问题进行解释。与原来“概括列举加排除”模式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括加排除”的模式,在在首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等“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排除。
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受案范围自然难以脱离当时的现实而广泛得不切实际。何况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扩大。
总体上来看,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不仅学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讨热烈、呼声极高,而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取的的是重视的态度和尽可能扩大的倾向。如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纳入受案范围,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当中八条列举式的规定,而且,触及的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敏感性的问题,不仅在在当时的,就是在目前,其积极意义都是显而易见;而在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更是在首条即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以“行政行为”一词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反映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的扩大倾向。这种扩大倾向和做法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