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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上,使大陆法院判决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决的生效和执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台湾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号,函称: ……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系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一项第三百八十条一项:"调解与和解,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法条不相适应,不利于两岸经贸纠纷在大陆的调解工作。促使讼争解决经济纠纷。
台湾原大法官,原台湾文化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建华教授指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亦纳入上述《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认可范围。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我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撒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施行细则》五十三条规定: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申请认许案件时,得令申请人报明有无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情,必要时,并得令其检具相关资料送核。
这是大陆公司、企业、资金间接进入台湾的法律依据,台湾为推动"亚太营运中心计划"将加强台、港、澳经贸交流,并拟放宽陆资机构认定标准,优先准许大陆海外子公司(由大陆母公司转投资、具独立法人资格)赴台投资,尔后视两岸关系发展情况,择机将大陆企业海外分公司(隶属大陆母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纳入开放之列。最后以开放大陆企业直接赴台投资为极终目标。这是台湾"行政院陆委会"按"95年度大陆工作会议"核定的"第二阶段(两岸)经贸关系调整方案"并与"经济部"等相关邻会协商后所达成的共识。"陆委会"官员表示,现阶段凡陆资持股比率超过20%均认定为陆资机构。其申请来台投资须通过专案审查,但大陆海外子公司将获得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相关"部会"在受理此类投资申请时,将按本土产掌结构、公司数目、来台投资项目、资本投入多寡、大陆股东对该子公司影响程度等项目进行审查。据悉,台财经部门正在考虑将陆资持股比率认定标准由现行的20%放宽为25%至30%,并视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进度逐步调整放宽幅度,以不超过45%为限。未来大陆企业对台直接投资将向"正面表列"方式发展。台湾"经济建设委员会官员指出:台湾今后设立两岸经贸交流特区,将以区内"三通"为原则。特区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区、保税仓库以及工商服务,区内并允许陆资企业设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台湾《联合报》发表《加强两岸经贸中资机构来台将解禁》的文章。香港九七归大陆即将来临,两岸直接通航将不可回避。随着大陆股份占60%以上的港龙航空公司进入台湾,两岸资金相互渗透,大陆投资事业去台,最终陆资在台湾设立公司,大陆公司进入台湾将不可避免。2002年台湾通过法律,大陆企业和个人可到台湾投资房地产等,大陆一民营房地产公司老板半开玩笑说:以前台商到大陆“包二奶”,以后大陆商人要到台湾“包二奶”;届时,两岸在台湾地区涉及经贸、民事纠纷的诉讼将因此发生。宜应前瞻性探讨,有鉴于此,除因应两岸司法互助外,保障陆资进入台湾后的合法权益,迅速有效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大陆律师了解、研究台湾法律和台湾关于大陆的法律、法规。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股 别:慈
八十四年度家声字第二四号
声请人 王某某 住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六三巷一三弄某某号二楼右 声请人声请大陆地区离婚裁判认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王某某(民国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与杨某某(民国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间离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宁民初字第一0四号民事确定判决书准予认可。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王某某(民国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与大陆地区人民杨某某(西元一九六四年即民国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于民国(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陆江苏省南京市登记结婚,嗣因长期两地相隔及观念上之分歧致感情不睦,声请人遂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业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准离婚确定在案,除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并经该法院核发判决确定证明书,复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为此声请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等情。
二、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故是类声请认可事件,必须提出该判决书及确定证明书以供审认。查本件声请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1994)宁民初字第一0四号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判决书及该法院于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宁中法(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1核发之判决确定证明书暨该市公证处于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以(95)宁证民台字第八三号鉴证之公证书等件为证,应堪信实;次查大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以声请人与杨某某长期两地分居,且生活观念分歧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协商亦愿离婚为由,判准声请人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核与我国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夫妻间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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