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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揆诸上开说明,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张 竞 文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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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梦舟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的状况是:大陆和台湾是两个不同的法域,本文仅涉及大陆和台湾法域司法联系与协作。
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台湾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十年间探亲、旅游、经商的人数已有二千三百万人次。大陆有四十万多人次去过台湾,两岸经贸关系总额累计为一千八佰亿美元。有五万多家台资企业在大陆设厂,其中不少在大陆扎根、生长、开发、结果。台资企业雇用大陆员工四百万人左右。在大上海地区有五十万台湾人;两岸之间二十万对男女结为夫妻。约94%的是大陆女生和台湾男生结婚;在台湾65岁以上的荣民五十七万多人,其中无配偶者十三万人,十年间,(88─97)65岁以上的老人取大陆妻子已有六千七百三十三人。在台湾《两岸关系条例》未实施之前,在台湾无继承的老荣民遗产,因大陆地区人民无法继承,归台退辅会管理的遗产金额累计达到一百多亿元新台币,其中早期代管单身亡故荣民遗产计二万五千余笔;金额二十五亿七千余万元,金饰十五万一千余公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两岸关系条例》实施后,至1995年4月底尚有二万一千余笔遗产,款项八亿二千余万元,金饰十二万一千余公克,未完成继承。
因此也衍生了大量涉及台海两岸间的婚姻,继承和经济纠纷在管辖地法院判决后的对岸承认与执行问题。大陆法院审理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后年均增加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台湾法院审理的涉及大陆的案件也在增加。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掀开了海峡两岸司法联系和协作的新的一页,这也是一个摆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中不可回避的律师实务问题;总之律师如何充分利用两岸的法律空间,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是两岸律师办理好涉两岸法律事务的一个实务性问题。
笔者由于私人原因,每年方便往返台湾,与台湾律师界、司法界有广泛的联系。现就祖国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在台湾法院申请认可的或将申请执行的民事、经济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求教于两岸的律师界、司法界。
一、两岸相互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性文件。
1、大陆地区
一九九一年四月全国人大第七届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的法院工作报告中曾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在判决承认方面,任建新院长也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台湾地区的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指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八条:“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如果没有《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六项情形之一的,均会认可,也可以在大陆法院申请执行。
2、台湾地区
一九九二年台湾当局加快了开放大陆间接投资的步伐,除了在大陆经贸政策注重规划外,还加强了政策“立法”一九九二年七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两岸关系条例》),同年,九月公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这是台湾政府处理两岸人民关系、规范两岸经贸政策走向的母法、该法的宗旨:是以确保台湾地区的安全、台湾社会安定及台湾民众福址为前提,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对于大陆人民在大陆所产生之民事上权利、义务,亦基于事实需要,予以有条件之承认,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原则上与台湾地区人民平等对待,但有若干限制,该法的制定,是基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以台湾地区利益为优先,有限制与大陆的直接贸易和祖国大陆人民的一些权益等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它的通过实施,对台湾加快出台大陆经贸政策,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台湾当局以《两岸关系条例》为“法源基础”。各主管部会依据《两岸关系条例》有关条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关法规,台湾“陆委会”成立后,台湾相关部会拟定了二百零五项两岸开放措施。
台湾政府在1992年立法院三读通过的《两岸关系例》,其中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湾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院会”修正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

《WTO与两岸法律事务(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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