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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如何应对。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置的。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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