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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仔细推敲本案,本案着实存在一个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历了前些阶段,不少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历的艰难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了一圈,什么问题未解决,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应当这样理解,不论是劳动仲裁后的诉讼,还是人事争议仲裁后的诉讼,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是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按照《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的惯例,人民法院只能解决仲裁裁决后的实体问题,而不能解决其程序问题。就本案而言,对于“不予受理”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是审理后“裁决受理”呢?还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实体问题?本案的受理不但与《仲裁法》不合,是也与法释[2003]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不能裁决“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实体问题,如此仍与法释[2003]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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