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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第二是它“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无法支配社会力量;第三它要强制实施判决必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设计了一系列保证司法独立,制约行政、立法权的措施,其中就有“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注3) ,但宪法中未明确法院有此权。

从现实上看,美国建国初期的联邦司法权比理论上估计的还要弱。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无所事事,据说在最初的十年里只判过一个案子,也很快被宪法第11条修正案否决了。最高法院第一任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联邦党人文集》作者之一,一个绝非等闲的人物,因不堪忍受无所事事辞职去做了州长。1800年,当他再次被提名任此职时,他写信给亚当斯总统说,他“离开了这个法院,并完全确信,在一种有着如此缺陷的制度下,它将不会获得必不可少的活力、力量和威望。”(注4) 说来令人难以置信,堂堂的最高法院毫无权威可言,它甚至连固定的办公场所都没有。“当政府的所在地迁到华盛顿时,最高法院被挤进参议院会议厅下面地下室中一间有损尊严的屋子里。当时有一个人写道:‘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个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共和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注5)

马歇尔就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上任的,而面临的头一个案子就是要直接抗衡行政权。不难想象他当时处境的微妙和困难:一方面他非常想利用这个千载难逢的机遇建立联邦最高司法权威,乘机也教训政治对手。但他也深知如果对方不理睬,判决将成为历史的笑柄;另一方面如果不予审理,则无论最高法院还是他本人将更难以面对国人。本案堪称绝妙的判决就产生于这两难境界之中。

马歇尔首先作了一个试探:要求麦迪逊国务卿解释不发任命状的理由。果不其然,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如果强行判决,后果当然也是如此。所以马歇尔作出了一份斩钉截铁而又不需要任何人执行或者“理睬”的判决。他的逻辑是:第一、申请人有权得到委任状,因为任命程序合法,拒发委任状不是法律授权的行为,是侵权;第二、被侵权的人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第三、由于司法法违宪,最高法院无权发出强制执行令。这里的妙处在于:它自认无权却是在有权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前提下作出的。那么,是谁赋予法院有权通过司法来审查法律呢?宪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权天生就有这个职责,马歇尔在判决中写道:“应该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所以,假如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假如法律和宪法都适用某一具体案件,法院必须确定,要么该案件适用法律,而不顾宪法;要么适用宪法,而不管法律。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管辖该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

由此,本案判决奠定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原则和实践基础。事实上,当时美国政治斗争的两党领袖和骨干们几乎都是美国的开国元勋。他们的斗争是次要的,而在共和、民主、法治等问题的理念上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往往能在政治上达成“伟大的妥协”,这才是历史的主流。马歇尔正是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作出如此伟大的判决。他以回避政治上的正面冲突换得了司法权威的真正确立。他的智慧足以流传千古,而这体现在下面的判词中。鉴于版权方面的考虑,我只能给出中文译本的链接。请读者点击。真诚的希望大家欣赏原文,而这比任何二手的介绍好得多。


http://www.outstandinglawyer.com/cases/1995/0202.htm





【注释】


1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引书馆1993年版109页。

2 我国一些法学家在评论本案时认为马歇尔在管辖问题上违背了“司法常规”。如苏力:“其次,为了便利‘公报私仇’,马歇尔特意在司法判决的写作上‘不远万里’,绕了一个很大的弯子,他以超过4/5的篇幅论证杰弗逊当局的行为非法,仅以不到1/5的篇幅认定自己无权管辖,还“搂草打兔子”式地创立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如果他真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如果他真的仅仅是试图创立司法审查的先例,那么无论就逻辑上看还是就司法惯例上看,那么他完全可以、甚至必须直接了当地从讨论管辖权开始(管辖通常是司法首先要讨论的问题),并宣布1789年《法官法》第13款违宪。但如果是这样照章办事,那就不是他马歇尔了。因此,几乎是在完全讨论了马伯利案的实体问题并作出了‘判决之后’,他才开始讨论程序,并淡淡地说了一声,‘哦,对不起,这里没有我说话的份’。”(《制度是怎样形成的》,载中国宪政网www.calaw.cn资料库)。再如林来梵:“本案在论理演绎的方式上也存在缺陷。按理来说,法院应首先就自己对该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如作出有权管辖的判断,才可进入实体审查。然而,本案的判决则反其道而行之:它首先就马伯里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进行审查,并作出肯定的判断,但最终的结论则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并驳回马伯里的请求。马歇尔之所以采用这种判决方式,显然乃是为了籍机辨明自己的立场,并诉说共和党政府的不是,但从纯粹法理的逻辑上而言,其中的瑕疵不容争辩。”(《司法上的创举与谬误》,载中国宪政网)。这些论断并非没有道理。但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在人人都认为《司法法》第13条有效的情况下,他首先无可质疑地拥有管辖权,因而当然可以先不讨论管辖问题。
3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4 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页。

5 前引书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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