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
关财务、经济、防卫、经济协力、总统府等方面的请愿;第3科负责处理涉及保健、家庭、老人、妇女、青少年、劳动、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请愿;第4科负责处理有关司法、邮政、电讯、联邦总理府方面的请愿。两德统一后,请愿急剧增加。每年联邦议会的请愿部门所处理的请愿约2万件。而该请愿部门人员只有70人。其中20人是学法学出身的高级公务员。随着请愿增加,请愿机构的组织体制将会得到加强。正如施克(R
Schick)所说:「现在有必要成立请愿第5科,根据情况还将出现第6科。」德国联邦议会请愿机构的扩大和人员补充已势在必行。
德国联邦议会的请愿处理程序主要由以下法律加以规定:1949年的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75年关于联邦议会请愿委员会权限的法律;1980年联邦议会议院规则;
1989年请愿委员会关于请愿和苦情处理的诸原则。这些法律中有关请愿处理的规定构成联邦议会请愿法体系。
德国联邦议会的请愿处理程序大致可分为以下环节:请愿登记;向请愿者表明受理确认;根据联邦议会管辖权所做事前审查,包括审查请愿形式和内容以及处理非请愿(明确不允许的请愿及不适宜由联邦议会审议的请愿);由联邦议会议长托付请愿委员会或管理专门委员会;由委员会进行审查审议;作出有关请愿处理的本会议的决议;由联邦议会议长或其代理人向请愿者报告处理情况。这些环节大致体现在1970年议会规则中。1975年作了少许改革,主要是扩大了请愿委员传播管辖权。1975年改革反映在1980年联邦议会议院规则中。根据1980年规则,请愿委员会拥有请愿权处理的管辖独占权。就处理程序而言,依然包括登记、确认、分类、托付、审议、决定、通知诸环节。
德国联邦议会的的请愿委员会属常设机构,其地位由宪法作出规定(基本法第45条)。请愿委员会事务局在请愿处理方面,特别是事前审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请愿能否成为联邦议会最终审议对象,关键取决于事务局的决定。有些请愿在事务局审查阶段即已处理,诸如提供助言、信息、指示、送付资料等方面的请愿;有些不适宜于联邦议会审议的请愿包括涉及司法终审的请愿或应向州议会托付的请愿均由事务局作出决定。据统计,1976年12月14日至1978年12月31日的请愿处理表明,助言、信息、指示、资料等方面的请愿占28.29%;不能处理或不宜处理的占15.5%;向专门管辖委员会托付的占2.46%;向州议会托付的占31.61%。共计77.68%的请愿被事务局排除在请愿委员会之外,无需由联邦议会作出决定。由于事务局的事前审查权过大,学术界已提出批评,认为此种审查方式违宪。
从1986-1989年的请愿处理情况来看,不能审查和受理的件数占总件数的35.5%。5年间总件数为63112件,其中不能受理和审查的为22412件。请愿总件数的64%成为受理审查的对象,即受到实质性审查。所谓不能受理和审查的请愿也受到形式性审查。所谓不能受理和审查的请愿也受到形式审查,主要由事务局负责。请愿处理机关的「诚实处理义务」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请愿处理结果要通知请愿者,并且必须说明理由。原则上受理机关负有就请愿处理结果说明理由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议会处理请愿不适用「会期不继续原则」。上届会议未审议完的请愿不因会议结束而成为废案,可由下届会议继续处理。根据1990年修改的联邦议会议院规则第125条规定,议会被选期间终了时全部议案须处理完毕,但此原则不适用于有关请愿的议案。
请愿委员会处理请愿的方式实行多数决定制,但委员会中的少数派还可以在本会大会上提出问题。这有利于确保实现请愿处理的实质化。如何保障少数者权利的问题引起请愿委员会和议会成员的重视。绿党于1987年曾提出保障少数者权利的问题,主张在委员会上失败的少数派意见也应得到议会的高度重视。
请愿如果作为法案向议会提出,该提案须有5%的议会议员署名。在德国,请愿经由议员联属而成为法案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请愿的法案化制度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立法决策的程度和增进国民的民主参与热情。对于改善和加强立法机关的工作来说,请愿的法案化制度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日本请愿权的理论和制度
(一)日本请愿权理论
请愿权在人权体系中的法的性质在日本学术界一直未有定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学术界对此项权利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此项权利属于自由权。此说也称为自由权说。二是认为请愿权是一项受益权。此说也称为受益权说。二战后随着人权体系思想的丰富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将请愿权视作参政权的范畴。此为参政权说。如何认识请愿权的性质,关键在于怎样看待和划分基本人权体系。不同的学说观点反映出对基本人权体系及其分类的不同认识以及对不同种类权利的重视程度。
自由权说的主张者认为请愿权在本质上不仅是向受理机关要求受理请愿的权
利,更主要的是人表达意愿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自由。自由权说的代表人物田口精一教授认为议会制度发达的条件下,请愿权具有鲜明的自由权属性。议会制度、审判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愈发达,国民愈可以利用请愿权直接参与民主政治的运作过程。然而,即使请愿权可以作为直接民主主义的政治手段来行使,请愿权也不同于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参与决定共同体最终意思的参政权。田口精一强调请愿权既超过了受益权的范围,也不同于参政权,而应当视其为一项自由权。此说实际上低估了请愿权在实现民主宪政方面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受益权说的主张者在战前主要代表是美浓部达吉,他在《宪法撮要》(1930年第4版)一书中强调,请愿权的内容只包括要求受理的权利。战后受益权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杉原泰雄。杉原教授强调请愿权不仅是一项自由权,更主要的是一项自由权。在实践中,请愿通常表现为一般大众的政治行为,对于克服代议制的缺陷和发展直接民主主义固然有积极作用,但也不能因此视为参政权。杉原泰雄并不否定请愿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参政权的功能或作用。但在基本权利分类上,他仍然主张将请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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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ick)所说:「现在有必要成立请愿第5科,根据情况还将出现第6科。」德国联邦议会请愿机构的扩大和人员补充已势在必行。
德国联邦议会的请愿处理程序主要由以下法律加以规定:1949年的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75年关于联邦议会请愿委员会权限的法律;1980年联邦议会议院规则;
1989年请愿委员会关于请愿和苦情处理的诸原则。这些法律中有关请愿处理的规定构成联邦议会请愿法体系。
德国联邦议会的请愿处理程序大致可分为以下环节:请愿登记;向请愿者表明受理确认;根据联邦议会管辖权所做事前审查,包括审查请愿形式和内容以及处理非请愿(明确不允许的请愿及不适宜由联邦议会审议的请愿);由联邦议会议长托付请愿委员会或管理专门委员会;由委员会进行审查审议;作出有关请愿处理的本会议的决议;由联邦议会议长或其代理人向请愿者报告处理情况。这些环节大致体现在1970年议会规则中。1975年作了少许改革,主要是扩大了请愿委员传播管辖权。1975年改革反映在1980年联邦议会议院规则中。根据1980年规则,请愿委员会拥有请愿权处理的管辖独占权。就处理程序而言,依然包括登记、确认、分类、托付、审议、决定、通知诸环节。
德国联邦议会的的请愿委员会属常设机构,其地位由宪法作出规定(基本法第45条)。请愿委员会事务局在请愿处理方面,特别是事前审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请愿能否成为联邦议会最终审议对象,关键取决于事务局的决定。有些请愿在事务局审查阶段即已处理,诸如提供助言、信息、指示、送付资料等方面的请愿;有些不适宜于联邦议会审议的请愿包括涉及司法终审的请愿或应向州议会托付的请愿均由事务局作出决定。据统计,1976年12月14日至1978年12月31日的请愿处理表明,助言、信息、指示、资料等方面的请愿占28.29%;不能处理或不宜处理的占15.5%;向专门管辖委员会托付的占2.46%;向州议会托付的占31.61%。共计77.68%的请愿被事务局排除在请愿委员会之外,无需由联邦议会作出决定。由于事务局的事前审查权过大,学术界已提出批评,认为此种审查方式违宪。
从1986-1989年的请愿处理情况来看,不能审查和受理的件数占总件数的35.5%。5年间总件数为63112件,其中不能受理和审查的为22412件。请愿总件数的64%成为受理审查的对象,即受到实质性审查。所谓不能受理和审查的请愿也受到形式性审查。所谓不能受理和审查的请愿也受到形式审查,主要由事务局负责。请愿处理机关的「诚实处理义务」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请愿处理结果要通知请愿者,并且必须说明理由。原则上受理机关负有就请愿处理结果说明理由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议会处理请愿不适用「会期不继续原则」。上届会议未审议完的请愿不因会议结束而成为废案,可由下届会议继续处理。根据1990年修改的联邦议会议院规则第125条规定,议会被选期间终了时全部议案须处理完毕,但此原则不适用于有关请愿的议案。
请愿委员会处理请愿的方式实行多数决定制,但委员会中的少数派还可以在本会大会上提出问题。这有利于确保实现请愿处理的实质化。如何保障少数者权利的问题引起请愿委员会和议会成员的重视。绿党于1987年曾提出保障少数者权利的问题,主张在委员会上失败的少数派意见也应得到议会的高度重视。
请愿如果作为法案向议会提出,该提案须有5%的议会议员署名。在德国,请愿经由议员联属而成为法案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请愿的法案化制度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立法决策的程度和增进国民的民主参与热情。对于改善和加强立法机关的工作来说,请愿的法案化制度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日本请愿权的理论和制度
(一)日本请愿权理论
请愿权在人权体系中的法的性质在日本学术界一直未有定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学术界对此项权利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此项权利属于自由权。此说也称为自由权说。二是认为请愿权是一项受益权。此说也称为受益权说。二战后随着人权体系思想的丰富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将请愿权视作参政权的范畴。此为参政权说。如何认识请愿权的性质,关键在于怎样看待和划分基本人权体系。不同的学说观点反映出对基本人权体系及其分类的不同认识以及对不同种类权利的重视程度。
自由权说的主张者认为请愿权在本质上不仅是向受理机关要求受理请愿的权
利,更主要的是人表达意愿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自由。自由权说的代表人物田口精一教授认为议会制度发达的条件下,请愿权具有鲜明的自由权属性。议会制度、审判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愈发达,国民愈可以利用请愿权直接参与民主政治的运作过程。然而,即使请愿权可以作为直接民主主义的政治手段来行使,请愿权也不同于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参与决定共同体最终意思的参政权。田口精一强调请愿权既超过了受益权的范围,也不同于参政权,而应当视其为一项自由权。此说实际上低估了请愿权在实现民主宪政方面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受益权说的主张者在战前主要代表是美浓部达吉,他在《宪法撮要》(1930年第4版)一书中强调,请愿权的内容只包括要求受理的权利。战后受益权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杉原泰雄。杉原教授强调请愿权不仅是一项自由权,更主要的是一项自由权。在实践中,请愿通常表现为一般大众的政治行为,对于克服代议制的缺陷和发展直接民主主义固然有积极作用,但也不能因此视为参政权。杉原泰雄并不否定请愿权具有一定程度的参政权的功能或作用。但在基本权利分类上,他仍然主张将请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