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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至上


所作的修改党章的报告中即强调:“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⑥党的十五大报告再次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的统一。这一命题,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建立在同一基础上:都反映和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党实现领导和执掌国家政权的过程,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国家的过程,就是人民意志 和利益的实现过程。(2)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法律至上,离不开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大规模的法治实践,更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作为法治实践支撑和背景的法治文化。这是一项非常浩大的工程,离开党的领导,在中国绝无可能。(3)法律至上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关键。第一、法律至上,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必将得到更加彻底、完全的贯彻落实。第二,法律至上,有利于改进党的领导方式,提高党的领导效率。确立法律至上,使党的领导通过将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并为全社会普遍遵从得以实现。党超然于具体司法案件和具体行政事务,克服了党法不分、党政不分的弊端,有利于党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更多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其领导。

最后,既然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解决社会冲突的首要选择,这就意味着还有其他较高和较低层次的准则,有解决社会冲突的次要选择,因此,不存在孤立看待法律权威的问题。法律至上不排斥其他准则、其他行为规范。







要确立和实现法律至上,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法律至上规定。

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序言未段还确认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在以后修宪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至上特别是宪法至上原则,并使所有规定系统化,在宪法和法律中更加彻底地贯彻。

2、切实保障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法律至上内在要求,是法律至上得以确立和维系的组织和制度保证。无审判独立,则无法律至上。审判独立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审判机关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甚至包括立法机关进行审判的权力,可称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或外部独立。一是法官审判案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可称为法官的独立或内部独立。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的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外部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对法官的独立只字未提。外部独立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远未实现。实现审判独立,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完善宪法、法律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应明确规定法院及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增加法官独立以及保障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一方面,改革现行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建议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改为在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织直接领导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系统内部垂直领导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领导方式,党主要通过确立法治建设的方针及制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法律设施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实现领导,而不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 建议取消遇有重大案件法院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或地方党委指令法院汇报的制度。

第三、改革现行财政、人事制度。建议将法院经费、装备、办案经费等由中央规定统一标准,地方政府依法划拨或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地方行政决定的状况,实现法院在经济上的独立。建议规定全国各级法院统一、独立的编制,实行法官资格全国统一、公开考试制度。法院在对已获取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名并经同级人大选举后任命,改变现行法院人事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地方人事部门控制的状况,实现法院人事上的独立。

第四,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人大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对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实践中,人大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作出指导法院工作的决定,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以及近来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等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此外,宪法及法律还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对司法的监督权。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只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真正有效监督,才能使审判活动完全依法进行,这正是审判独立的内在要求。但应明确两个界限,一是无论何种监督都不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二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不能对法院发号施令,而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

第五,实现法官的独立即审判的内部独立,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改革现行法院审委会制度,避免审委会“判”而不审,主审法官审而不判的现象。建议改变审委会职能,审委会只对疑难、重大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而不直接决定案件处理;建议将现行判决由庭长、主管院长两级审批制度改为主管院长一级审批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一是改革对现行法官的考察、升迁及停职、免职等由法院决定的状况,建议由人大常委会设专门委员会承担此项工作,或可效仿西方国家法官的考任工作由司法部进行,减少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影响,以保证法官的独立。

第六,完善、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法官独立保障制度的欠缺,是当前司法制度的薄弱环节

《论法律至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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