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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


6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相对繁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大量的游资需寻找市场;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独立后努力发展经济,急需资金,从而形成了60年代的投资大发展时期。然而传统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不符合双方的利益 , 另一方面,这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 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 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国际法庭中有无出诉权, 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加上双边条约也出现了技术上与程序上的困难 。为了能够弥补上述传统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与双边条约出现的技术上与程序上的诸般“缺陷”, 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在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积极倡导和主持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制订和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五 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一)、组织机构
“中心”由下列的组织机构组成:
1、行政理事会
行政理事会由全体缔约国的代表组成。在进入行政理事会之时,该缔约国必须具有下列之一身份:a.世界银行的会员国; 或b.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世界银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主席,缔约国派驻世界银行理事会的理事和副理事,同时为“中心”的代表和副代表。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和制订“中心”调解和仲裁规则,确定“中心”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以及“中心”的行政及财政管理规则。
2、秘书处
“中心”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对外代表“中心”,对内为“中心”的主要行政官员,据《公约》及有关法规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并任命工作人员。秘书长还负责登记调解或仲裁的请求,并有权认证“中心”的裁决。
3、调解和仲裁小组 :
每一小组由具有不同国籍的组员10人组成,各组员由行政理事会主席从各国所提供的侯选人名单中指派,侯选人名单则由每一缔约国提名4名候选人组成。提名人员,可以是各该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另外,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的人应注意使两种名册(调解和仲裁员名册)都能代表世界各种主要的法律制度和主要的经济体制,从而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所有被指定列人上述两种名册的调解员和仲裁员,都应当是品德高尚、被公认为在法学、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深具才识,能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士。其中的仲裁员,在法学方面的才识尤属重要 。“中心”的基本任务是为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因而“中心”本身不直接参与调解和仲裁,调解与仲裁程序由调解与仲裁小组成员中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或仲裁庭来进行。

(二)、规则 (“中心”的调解与仲裁程序规则)
“中心”的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进行。因为调解本身没有拘束力,因此仲裁是“中心”提供的最有效的办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要提交仲裁。根据A·布鲁彻斯的观点,“公约,因其是条约,构成了仲裁程序法。因而除了公约本身所提到的外,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适用性。” 换言之,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Self-sustained system) 。
1、 提起请求:
任何一种程序的提起首先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请求开始。请求应向“中心”秘书长书面提出,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心”管辖范围后,予以登记。秘书长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发现争端明显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应即通知当事人拒绝登记并说明理由。秘书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
2、 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设立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其组成条件为:
(1)调解人数或仲裁人员必须为奇数 。
(2) 仲裁庭的大多数人不得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国民。
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不得因任何一方拒绝合作而不组成。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这种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当事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尽可能同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前述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人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3、 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
调解或仲裁进行的程序和有关事宜,分别受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规则》支配。除了两个规则中规定的《公约》的强行规则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它规则。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仅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现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现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此外,当事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a)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b)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c)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d)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e)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

4、调解或仲裁程序进行地:
a. 若双方无特别约定,为“中心”所在地即美国的华盛顿。
b. 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为常设仲裁法院所在地即荷兰的海牙,或任何其它已与“中心”订有协议的公私机构所在地。
c. 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同秘书长磋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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