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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现状分析


》对此的规定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是什么是“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呢?在现阶段,中国共产党无疑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通过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体现出来。可是在村一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如何体现呢?许多农村党支部书记就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在农村就是坚持党支部的领导,那么党支部书记还是村里的一把手,村委会主任应该听党支部书记的。甚至在一次调查中,天津市某郊县的一个经济非常发达的村的党支部书记竟说,村民委员会是村党支部的一个下属机构。
我国农村很多地方的农村长期实行党支部“一元化”领导,现在这种惯性一直延续下来,大多数农村仍是党支部书记当家,甚至村支书几乎包揽了村委会的全部工作,有的甚至连财务批核权也都由村支书统揽起来。这些情况都造成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关系紧张,职责不清。如审批房基地这类问题,党支部认为,珍惜土地是国策,该由他们管;村委会则认为,建房属村镇规划,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党支部不应干涉。
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限如何明确划分,才能既保证村民自治权得到实现、又能保证在农村坚持党的领导,是村民自治中必须要解决好的一个问题,否则它会一直困扰村民自治的进一步发展。
3.村委会自治职能与其它职能的关系问题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应该是自治职能,即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当然,由于它还要协助乡镇政府完成一定的行政任务,因此也要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能。但是在村民自治的运行中,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却让位于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使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发生了异化。不少地方的村民委员会把完成乡镇政府的行政任务当成了自己的主要工作,而没有精力去履行自己的自治职能,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除完成行政任务之外,还有一些村民委员会把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直接参与、从事经济活动。毫无疑问,发展本村的经济、管理村集体的资产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也是村民委员会自治职能的组成部分,但是村民委员会直接参与、从事经济活动,则是重犯了类似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政府办经济”的错误。尽管村民委员会不是政府,但它是一个自治组织而不是一个经济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管理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际上主要是如何筹钱、如何花钱办事,而不应是如何挣钱。
明确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能,理顺村民委员会自治职能与其它职能之间的关系,也是村民委员会今后发展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4.自治权的异化问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应该是由全体村民行使、为全体村民服务的。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决策机构,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也就是说,村民自治应是“村民”的自治而不应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自治组织,这就使得行使自治权的主体却往往演变成了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村委会主任一人手中,“村民的自治”实际上异化成了“村委会主任的自治”。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一旦掌握了村委会的权力,便为所欲为、为非作歹,不仅肆意加重农民负担、侵吞集体资产,而且还横行乡里、欺男霸女,成了为害村民的“村霸”。
村霸的产生绝对不是村民自治的初衷,那么村民自治为什么会产生出村霸来呢?我认为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个问题上至少存在着两个缺陷:一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问题没有做出严格规定,二是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缺乏严格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普遍而平等的选举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特色和优越性;但是对于被选举权,也就是候选人的资格问题,如果没有相对严格的要求,恐怕社会主义民主是没有办法保证的。因为政府官员也好,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也好,他们要行使的都是公共权力而不是个人权力,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则必须要有个人品行的保证的,他们在个人品行方面应该优于其他人、或者至少不能低于平均水准。发达或较发达国家对于候选人资格通行的做法是,在法律上对候选人的财产状况、受教育水平、居住年限、年龄等方面做出比一般选民更高的资格要求,而在实际选举过程中,由于选民的相对成熟,个人品行不好的人作为候选人是很难被选民所接受的,因而实际也形成了对候选人资格的另外一重限制。而在我国目前农民政治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上再没有对候选人资格的相对严格的规定,就很难保证不选举出一些村霸来当村委会的干部。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为数不多的省市对于村民委员会侯选人的资格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福建省在全国较早地对村委会候选人资格作出了较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1988年它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限定了七种人不得成为候选人:选举前三年内本人或直系亲属违反计划生育正在处理期限的;村主要干部、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任期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的;选举前三年内有经济问题已结案的;因经济或其他问题正在立案审查的;部门确定的帮教对象或治安重点人员;长期外出不能回村担任工作的;选举前三年内受劳教以上(包括免于诉讼)处分的等。1999年在正式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广东省也首次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问题做出了严格规定,因经济问题或其它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或正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不宜提名为候选人,更不能进入村委会。尽管这些规定还是过于宽松、或是还有不合理之处,但是毕竟是有意识地迈出了第一步,这在这个问题上是一个可喜的开端。
关于对村委会成员的监督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把它主要诉诸于村民,主要通过村务公开以及村民会议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权。这确实是村民自治的内涵以及民主的当然要求,但是在我国农民目前政治上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把对村委会的监督主要交给村民恐怕是要冒一定的风险的。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从程序上讲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为不论是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也好,还是罢免村委会成员也好,村民会议都是由村民委员会来召集的,这就增加了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的难度。
三、村民自治的成就和意义
村民自治在中国农村的实施,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历史意义,正如张厚安教授和辛秋水教授所共同评价的那样:村民自治在中国的意义,无论人们怎样高估也不为过。回顾村民自治10余年的实践历程,我认为村民自治的成就和意义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村民自治制度改变了数千年来农村地区的政治权力结构,权力运作的方向由过去的“自上而下”变成了“自下而上”。村干部不再由上级任命,而是要经过村民的选举产生;并且更重要的是,村干部是要对下向村民负责,而不再是对上向乡镇负责。这就是说,村一级的政治精英的政治权威不能再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的政府命令,而是必须要依靠政治生活最基层的村民的认可和同意。这在中国的基层社区制度中是一个亘古未见的根本性的变革,因而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
第二,村民自治的实践,不仅增强了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热情,而且也提高了他们的政治认知和参政能力,使他们学习和掌握了政治生活的一些基本程序,促进了农村基层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村民自治要求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己管理社区的事务和公益事业,并且明确规定了农民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制度和程序,不仅把农民从传统的政治的受动者的角色推向了政治的主动者的地位,而且还把农民从传统的政治生活的非制度化的参与者逐步改变为制度化的参与者。尽管这个过程还没有完成,但是目前农民在参与村民自治的过程中,正在发生非常明显的积极变化。
第三,村民自治使广大农民对农村干部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助于提高农村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实施。村民自治一方面把农民从政治受动者的角色推到了主动的政治参与者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农民对农村干部以普遍的监督权。农村基层干部因为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广袤,所以对于政府来说不仅监督成本很高,并且成效有限。村民自治把千千万万的农民都变成了无所不在的监督者,不仅节省了政府的监督成本,而且可以大大提高监督的成效。
第四,广大农民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民主的新形式,大大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和理论,并且已经引起了国内外各界的关注。如吉林省梨树县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采取的“海选”法,被国外学者看作是世界上的一种新的选举方式;山西省河曲县的“两票制”引起了国内政治学界的极大关注等。近年来,美国的卡特中心、国际共和研究所,以及加拿大、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驻华使馆,都到中国农村观察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福特基金会、亚洲基金会、联合国发展署和欧盟等国际组织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协助中国民政部把选举程序标准化,并对负责选举的地方官员进行培训。
总之,村民自治在中国农村的实施具有不可估量的历史意义,它是几千年来中国农村基层社区制度的一个根本性变革。但是我们也不可把村民自治的意义无限地上升,甚至直接上升到国家层次。如有些人认为,通过村民自治的实践,九亿农民必将成为一种无可抵挡的力量自下而上地重塑整个国家,村民自治是现阶段社会主义民主

《村民自治的现状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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